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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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文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緝字第1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文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文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23日具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2)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受刑人回覆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附表編號2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依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至就罰金刑部分,因僅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所為科罰金50,000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附表:受刑人羅文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幫助犯一般洗錢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1年7月25日至111年8月3日112年6月3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31號、第51015號、第53318號、112年度偵字第2560號、第4749號、第1207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9號113年度簡字第229號判決日期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簡字第229號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9號113年度簡字第229號確定日期113年2月29日113年5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137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13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