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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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1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38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蔡明儒利用網路交友具有複雜、易掩飾、不易查證等特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一人假冒、分飾多角之方式,於民國111年3月26日,以「信」之暱稱於網路交友軟體「tinder」認識 魏庭玉 後,以「信」之身分介紹同由蔡明儒虛構及喬裝之「信」之友人「酪梨」、算命師「 小宥 」等角色予魏庭玉後,復以「酪梨」之身分介紹「蔡明儒」予魏庭玉,再以算命師「小宥」之身分向魏庭玉佯稱:蔡明儒即為其正緣,且可以帶著其投資賺錢云云,以此方式取信魏庭玉後,蔡明儒再向魏庭玉稱:可拿錢給伊投資房地產,1年後會獲利25%云云,致魏庭玉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後,即依蔡明儒指示,分別於111年4月13日13時55分許、同年5月20日18時14分許、同年5月27日18時21分許,由魏庭玉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27萬元、10萬元至蔡明儒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而得手。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蔡明儒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5、335、3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庭玉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偵卷第27-29、153-156頁)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1-3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3-3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7-75頁)、台中商業銀行112年3月22日中業執字第1120009567號函暨所附台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111頁)、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3-119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3-12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3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35頁)、「小宥」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本院卷第157-196頁)、「蔡明儒」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見偵卷第197-34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虛構之情節及多重身分取信告訴人,並詐取告訴人之財產,顯然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於法有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有妨害秘密等案件之前科,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及其所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受損害程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告訴人之意見等節,有112年3月4日清償和解書及刑事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1頁、本院卷第41頁),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業、須扶養母親及外婆、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3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97萬元(計算式:60萬元+27萬元+10萬元=97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已就上開金額與告訴人於112年3月4日成立和解,和解書並記載被告已於112年2月6日返還110萬元等情,有清償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曾具狀表示其係因受騙始簽署上開和解書,被告實際上未返還和解款項等語,然告訴人既不否認其有簽署上開和解書,則在該和解契約效力未經撤銷或經認無效前,實難逕就被告是否已實際還款之事實,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準此,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且上開犯罪所得亦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仁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