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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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良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80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告訴人乙○○出租予被告之房屋內設備),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本院訊問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僅給付調解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餘調解金3萬5000元則逾期仍未給付(見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與告訴代理人 李昆鴻 間民國112年6月30日、113年6月13日電話紀錄表),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在建築工地綁鐵,月收入5萬多元,與妻、7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其另2名未成年子女與其母親同住,該9名未成年子女均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807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8年10月14日起,向乙○○租賃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房屋,因屢遭乙○○之子李昆鴻催繳積欠之租金並以押金抵扣租金而心生不滿,竟於111年9月9日前之某日時,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以不詳方式毀損上開租屋處內乙○○所有供甲○○使用之落地窗玻璃、窗戶玻璃、客廳及臥室牆壁上插座、通往後陽台之塑膠門喇叭鎖、臥室內矽酸鈣板牆片、臥室木門、廁所塑膠門之排風孔、沙發等物,致令落地窗及窗戶玻璃破裂、客廳及臥室牆壁上插座脫落破損、通往後陽台之塑膠門喇叭鎖斷裂而脫落、臥室內矽酸鈣板牆片有4處破洞、臥室木門及廁所塑膠門之排風孔破裂、沙發坐墊暨扶手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嗣於111年9月9日未告知乙○○即逕自搬離上開租屋處,結束租賃關係,李昆鴻於甲○○搬離租屋處當日入屋內查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委由李昆鴻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乙○○租賃使用之上開房屋內,有告訴人所指之設施遭毀損之事實,惟辯稱:上開屋內設施係伊之小孩在玩耍時不慎撞到而毀損云云。惟觀之由告訴人提出上開屋內設施遭毀損之照片,如木門門板破裂、牆上插座脫落破損、喇叭鎖斷裂、牆片破洞及沙發坐墊、扶手整片外皮暨其內棉花刨空等等,其毀損之程度並非小孩不慎撞擊所致,顯係故意以工具破壞之結果,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㈡告訴代理人李昆鴻於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㈢由告訴人提出上開房屋內之設施遭被告毀損後之照片共12張。被告毀損由告訴人提供之租屋處內之設施之情形。㈣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被告自108年10月14日起,向告訴人租賃使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房屋之事實。㈤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毀損上開向告訴人租賃房屋內之設施後,於111年9月9日未告知告訴人即逕自搬離租屋處。嗣經告訴代理人進入該租屋處內察看發現屋內有遭毀損之情形,因而使用Line質問被告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爰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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