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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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易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易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車牌號碼000-0000」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易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並考量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兼衡其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技術工、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05號被告李易勳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勳於民國113年7月31日23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上之餐酒館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湯品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2前時,因打警示燈切至路邊又突然起步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並對李易勳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翌(8月1)日5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易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美慧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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