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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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亦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929號、第517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07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亦紳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亦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即足當之,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屬相當,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僅以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查被告林亦紳因認本院之公告內容係告訴人 陳淑貞 所為而心生不滿,竟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詞,以寄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告訴人,顯係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告訴人,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亦足使告訴人感覺生命、身體、自由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密接之時間,以電子郵件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舉動,係本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接續進行,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態度處理,僅因本院之公告而
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傳送前揭恫嚇之電子郵件內容,導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殊非可取;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家人提供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腦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是上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29號、第51710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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