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彥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賴威平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俊彥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九四六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 陳世慶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第7行補充為「詎劉俊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依約於同日16時許」;證據補充「被告劉俊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將應交付告
訴人陳世慶之款項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侵占款項數額非鉅,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目前正履行中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素行尚可,與被告自 陳五專 肄業,目前打零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目前已賠償部分金額,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46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侵占之新臺幣1,249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目前賠償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前開犯罪所得數額,有前開匯款明細在卷可參,如再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71號被告劉俊彥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賴威平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彥受陳世慶聘僱為陳世慶搬運家具及將可回收物品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其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4時30分許,與陳世慶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盛禾資源回收場,由劉俊彥下車變賣陳世慶所交付之可回收物品,並約定變賣後分別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旁廣場會合後,將變賣款項交還與陳世慶。詎劉俊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於同日16時許,前往上址廣場與陳世慶會合,而將變賣款項新臺幣1249元侵占入己。嗣因陳世慶久候劉俊彥未果,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要求劉俊彥返還變賣款項,經劉俊彥讀取訊息後置之不理,陳世慶因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慶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俊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劉俊彥固坦承受雇於告訴人陳世慶,且於上揭時間、地點變賣告訴人之可回收物品,未將變賣款項交與告訴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天時間已經超過5點,其他工人也已經下班,陳世慶沒有給我加班費,所以我沒有理會陳世慶就直接離開。陳世慶說變賣的可以當我的茶水錢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慶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向被告索討變賣款項未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俊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8日
檢察官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玟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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