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0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957、4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志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審毒聲字第1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4月27日下午4時20分許(聲請意旨載為4月28日
下午某時許,應予更正),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再予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30日中午12時2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經警通知到案並採集尿液;劉志中乃在員警發現其涉及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前,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言前述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其尿液送驗後,因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㈡於102年8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再予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24日晚上8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劉志中乃在員警發現其涉及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前,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言前述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㈢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暨保安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劉志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2年5月20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號(檢體編號: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9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L專-102900)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雷霆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2900)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2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施用犯行,犯罪時點迥異,顯然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1440號、100年度易字第1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員警知悉其涉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毒品犯嫌前,分別主動坦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被告102年4月30日、102年8月24日之警詢(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示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既同具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