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831號
原   告  蘇毖瑩
被   告  蕭宗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2212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04年度中簡附
民字第6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基於縱若有人持
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4月26日前之4月間某日,在位於臺中市○○路與大連路之
統一超商,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前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北
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存摺
影本等資料,寄送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不詳成年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工具,以此方式幫助
該不詳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將本案帳
戶供作被害人匯款及提領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
104年4月26日晚上某時,在某處撥打電話向原告自稱係網路
奇摩拍賣賣家,佯稱之前交易因網購作業疏失,致將其設定
為會員,將自其帳戶內扣款,並請原告配合持提款卡至提款
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8時40分
、57分、59分許,依指示自其台新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各轉
帳新臺幣(下同)12元、29,987元、29,987元、轉帳手續費
用15元,共計60,001元,至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匯入後均
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造成原告受有前開財產損
害,為此,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中
簡字第2212號詐欺案件全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緝字第1528號、104年度偵字第15263號、104年
度偵字第2376號、105年度執字第4626號、南投縣警察局
集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等卷宗)查核無訛;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為不詳詐騙集團之幫助犯,依民法第185條
第2項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加害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
法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
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原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
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
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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