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482號
原   告  陳彥伶
法定代理人  陳江龍
原告兼法定代理人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瑞鳳
被   告  李詩琪
訴訟代理人  林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瑞鳳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後附載原告陳彥伶,行經彰化縣○○鎮○
○路○○○號前,突然遭左後方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撞上(上揭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陳瑞
鳳因之摔倒在地上,致肋骨骨折、血胸、呼吸、急促疼痛及
左側頭頸、上肢、下肢、左腳踝等傷害,明顯不適時間達三
個月之久,請假時間近三個月,且至目前為止左側躺仍不適
,亦影響睡眠,也經常頭暈,左側腳踝活動不太靈活;另原
告陳彥伶當時也嚇到,且由機車上摔下來,頭部著地(所幸
有戴安全帽),手有燙傷、膝蓋也挫傷,並擦破皮,也導致
其對車子產生恐懼及做惡夢。
二、原告等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18,584元:
(一)醫藥費為新臺幣(下同):原告陳瑞鳳部分係7,449元+2,93
0元=10,379元。
(二)財物損失:原告陳瑞鳳之損失為8,250元。
(三)工作損失:原告陳瑞鳳所損失之績效獎金60,720元、年終獎
金91,080元、影響晉級所得256,360元。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陳瑞鳳請求14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原
告陳彥伶之精神慰撫金60,000元。
(五)因為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需負二分之一之責任,所以原告
陳瑞鳳得請求之金額為288,584元;原告陳彥伶得請求之金
額為30,000元。
三、被告提交檢察官及鑑定會之系爭車禍影片係經剪接:
(一)被告送至檢察官及鑑定會之影片,只有前面一小段,沒後段
影片,為不完整之影片證據,只依據一小段(斷章取義,以
偏概全)來做出判斷,實在難以令人心服。
(二)影片是原告行車紀錄器影片,非第一時間交由警方,而是經
過數個月後才交給檢察官及鑑定會,鑑定時原告提到後段影
像為何不見,原告聲稱不知為何不見,由此可見有這段影像

(三)影片經修剪,對於原告不利保留,對原告有利刪除(依現在
之科技,修剪影片非常容易)不完整影片,當然不能當證據

(四)覆議會與鑑定會為同一機關之從屬機關,具本位主義、官僚
文化,故未推翻其所屬單位之決定。
(五)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所屬保險人員林威宏提供給檢察官之
影片,應也是剪掉後段畫面的(非原始的),因為接獲不起
訴書後曾與林威宏通過電話,其提到對方先後傳過2~3次影
像,若是原始影像在又何必再傳。
(六)在調解委員會時,對方保險員當時所拿出是比鑑定時所呈現
影像有更長之畫面,可清楚看到原告在被告前方直行之一段
畫面(有一段距離約近3間店面,且有啊一聲!)。且保險
員說原告佔7成責任,只願意拿80,000元和解(若沒錯,為
何願意拿出80,000元),當時因原告認為是被告駕車來撞及
原告,是應佔7成責任,故原告無法接受80,000元之數額,
所以沒達成和解。
(七)實際情形是被告對於路況不熟,沿途看導航及當時閃車,因
此才撞到原告,於肇事之第一時間原告有問被告,為何會撞
到原告,被告之回答是因為閃車。原告陳彥伶也有聽到當時
被告是如此回答。
(八)被告為逃避責任,說謊及掩蓋事實,剪切行車紀錄器資料(
並向警方說其之行車速度只有時速5-10公里):
①當日原告陳瑞鳳直行前確認周遭無車,往前騎突被來自左後
方車子撞倒在地面上。
②原告陳瑞鳳後方載著原告陳彥伶,陳彥伶之頭半轉,有看到
被告之車快要撞上原告,要跟原告講就來不及了。
③車子撞到原告陳瑞鳳所駕機車之左半邊身體,及後座腳踏板
(原告陳彥伶有看到),其腳也有擦傷。原告陳彥伶從車上
摔下,頭部著地,還好有戴安全帽,膝蓋也有擦傷及受到驚
嚇。
④在調解會時保險員拿出,被告所交付之行車記錄,有清楚拍
到原告直行之畫面約占4/5,而後來給警方再送鑑定之畫面
,只有原告騎出來之剎那,約只有1/5,約如何能當證據。
⑤(原告直行沒歪且靠邊線),但那時已裁掉撞到原告之畫面
,到檢察官那兒所拿出之行車記錄器又更短了(1/5),又
裁掉原告後面往前直行之那一段畫面(4/5),只呈現原告
騎出來那半秒之畫面(原告一直騎得很靠路邊,在白線旁)
,叫原告如何能接受?
⑥機車往前直行,距離被撞倒在地足足有三間店面距離(有警
察照片可比對)。而這段距離足夠讓被告看到原告並踩剎車
!(原因就是被告閃車,看導航,對路況完全不熟;且被告
之行車紀錄器有拍到未何被告沒看到?當然有過失阿)
⑦且被告第一時間並沒有拿出行車記錄器給警察(最後拿的是
裁到最短,對被告最有利之畫面)。保險公司人員有看到第
一次之行車紀錄器,那時只要賠8萬元和解,但後來知道鑑
定結果卻都不認帳。
四、綜上可知,被告說謊,其時數不可能5-10公里,至少50公里
,絕對是被告來撞原告等(且高速撞上,完全沒剎車),被
告之行車紀錄清楚拍出原告等在其前方有一段距離(近三間
店面),且能剎車卻未剎車,乃是應注意而未注意。且第一
次檢察官傳訊時,被告還說有誠意和解,原告曾表示影像跟
第一次看到不同,被告則再經傳訊未到。又被告當時閃車及
看導航,沒看到原告等,直接撞上,又拿出不完整之紀錄,
如此鑑定結果,對原告而言是非常不公平。且調解會之卷宗
紀錄可證實,當時保險公司願意拿出和解金額8萬元(若無
過失怎願意給付?)
五、原告陳彥伶陳稱:
其當時讓母親即原告 陳瑞鳯 乘載,其坐在車子後面,其稍微
回頭看時,就看到一台車子快要撞上來了,要跟母親講時已
經來不及了,最後被告下車查看時,有跟原告陳瑞鳯說「不
好意思,我剛剛在看導航,而且在閃車,所以就沒有看到你
們。」當時整個情形是這樣。
六、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瑞鳳288,584元、原告陳彥伶3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對被告之答辯所為陳述:
(一)當天被告是閃車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才會發生事故,監理站鑑
定時,所撥出之行車紀錄影像有片斷錄影不見了,被告也知
道,且有片斷之東西不能作為鑑定;另原告有向當時承辦警
員白警員求證過,確認被告半年後拿出之行車記錄是經過翻
拍。
(二)原告於106年9月27日所提之光碟與鑑定時所撥出之光碟不一
樣,因為被告所提之光碟是翻拍,被告送去鑑定之檔案是翻
拍,翻拍不能當成鑑定之資料。
(三)白警員跟原告說是翻拍,而原告在檢察官面前沒有說是翻拍
,是被告也自己承認是翻拍;當時警察說被告不要留,叫被
告馬上刪掉,原告認為被告應將原始檔案拿出來。
(四)車禍發生時,被告跟原告陳瑞鳯講「不好意思;我剛才在看
導航」及「不好意思,我剛才在看導航,而且在閃車」,此
部分原告陳彥伶有聽到,且當時被告有說其是第一次開這條
路。
貳、被告則答辯:
一、系爭車禍經過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並無責任,
經再送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認被告並無責任,且刑案
部分,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院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
二、被告曾將行車紀錄器提供給警方了,嗣後才用警方之電腦翻
拍。
三、被告所提之行車紀錄器內容是被告在警察局所翻拍,並不是
被告在105年8月4日拿出出之原始檔案。被告將行車紀錄器
拿到警察局之電腦播放,由白警員操作,被告當下在警察局
所翻拍;另被告是105年8月4日車禍當下去警察局作筆錄時
所翻拍,翻拍時被告有詢問警員是否需要將行車紀錄器拿出
來作證據,警察說可以保留,事後再提出也可以。被告當時
是翻拍在手機裡,當時並沒有將翻拍之檔案交給警察,被告
是事後才將翻拍之檔案交給警察;另車禍發生時,被告並沒
有跟原告陳瑞鳯講「不好意思;我剛才在看導航」及「不好
意思,我剛才在看導航,而且在閃車」,當時被告駕駛車輛
所行係直行路,彼時在看前面車輛。
四、現原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已經被覆寫了,被告當時本來要存
到電腦裡,但因為已經被覆寫,無法抓到電腦上。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原告陳瑞鳳於105年8月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後附載原告陳彥伶,行經彰化縣○○鎮○○路
○○○號前,突然遭左後方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撞及,原告陳瑞鳳因之摔倒在地上,致肋骨骨折、
血胸、呼吸、急促疼痛及左側頭頸、上肢、下肢、左腳踝等
傷害,另原告陳彥伶受到驚嚇,且由機車上摔下來,頭部著
地(頭戴安全帽),而手燙傷、膝蓋挫傷、破皮,被告對系
爭車禍需負二分之一肇責,是原告陳瑞鳳因此訴請被告賠償
288,584元(計醫藥費10,379元、財物損失8,250元、工作損
失計績效獎金60,720元、年終獎金91,080元、影響晉級所得
256,360元、精神慰撫金140,000元等之2分之1);原告陳彥
伶亦訴請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車禍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
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
生並無肇事因素,且刑案部分,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院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既
無肇事因素,原告等之請求自屬無理由等語抗辯。
二、經查:
(一)原告等主張兩造確有發生系爭車禍之事實及原告二人亦因之
受傷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禍之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見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例要旨),本件被告否認其對本件系
爭車禍之發生,有可歸責之肇事因素,是原告等得否向被告
請求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端視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
生,是否有可歸之肇事因素(即肇事責任)而定,茲述如下

①原告陳瑞鳳對其因系爭車禍而受傷之事,曾對被告提出過失
人傷害之告訴,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
非但原告陳瑞鳳曾自陳:伊未打方向燈,當時是看前面、旁
邊沒有車輛,未看後方來車等語。且於偵查中曾當庭播放被
告及證人林威宏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均連續且完整,一
致顯示為:0時0分2秒許,右前方告訴人騎乘機車,未顯示
方向燈,即沿車道標線外之路邊起駛往前;0時0分3秒許,
右前方告訴人騎乘機車,仍未顯示方向燈,逕自路邊偏左進
入車道右側,與被告之車輛約距1至2間店面;0時0分4秒許
,告訴人機車在被告車輛前方偏右,被告車輛經過,影像晃
動,應係發生碰撞,被告車輛往左偏行;0時0分6秒許,被
告車輛停下等情。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106年度偵字第2924號偵查卷宗查核明確,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是原告陳瑞鳳未遵守車車前揭規定在先,被
告駕駛車輛行進中遇此,縱見原告陳瑞鳳機車起駛進入同一
車道,亦僅有1至2秒之反應時間,客觀上實難以預期及防範
。另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將系爭車禍
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認為:「一、陳瑞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邊起步行駛
時,未打方向燈、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讓同向行進中車
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李詩琪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
素。」,後並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議覆
議,亦同此見解,檢察官即據之對被告為不起訴處等情,亦
有上開106年度偵字第2924號偵查卷宗可稽,是堪認被告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之責任。換言之,被告就系爭車禍
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肇事因素。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
可採信。
②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時,曾當庭勘驗被告
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片,內容連貫(見上開偵卷第18頁)
,是原告陳瑞鳳主張被告提出行車記錄器影片係經過修剪,
刪除對其有利部分云云,尚難採憑。是縱被告所提之行車記
錄器影片係翻拍而來,惟既無任何刪剪之舉,則當不影嚮上
開之認定。
③綜上,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之責任。因此,當不
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陳瑞鳳、陳彥伶本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而生之法律
關係即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序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陳瑞
鳳288,584元、原告陳彥伶30,000元。於法未合,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所失附麗,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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