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4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410號
原   告  李殷琪
被   告  何文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
7年度附民字第8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7年8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帳
戶將可能成為他人用以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有他人
持其申請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詐欺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
年男子指示,於民國105年1月20日前往大陸香港地區,並於
同日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
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阿明」收受。嗣「阿
明」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由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05年3月間,佯稱為「匯豐證券」之股票經紀人「 林海平
,透過交友軟體APPBADOO與原告聯繫,遊說原告將錢交予
其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5年4月間轉帳匯款美金
1萬0500元至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俟原告等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查知上情。被告上開行為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717號、偵緝字第1609號),嗣經鈞院
刑事判處被告有期徒7月確定(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864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訴之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0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846號刑事
判決所確認,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無訛。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
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
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
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
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
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
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
,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
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次按,民
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
(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
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
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
因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
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
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
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
內。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狀況偶而需交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人頭帳
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籍此逃避檢警查獲之情事,
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
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
人,該取得帳戶之人應係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
流程及行為人之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
之犯罪手法。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於直接故意,須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
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
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兩個要件。本件被告所
為之上開行為之事實,雖無法認定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
明。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幫助詐欺之美金1萬0500元,核
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
詐欺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
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被告則為幫助該詐欺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依前開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
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
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
告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美金1萬0500元之損失甚明。是原
告本於上開(四)所述之規定,對被告請求上開金額美金1
萬0500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分別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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