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729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蕭煥章
訴訟代理人  莊翌琳
       張元炎
被   告  張心彤
法定代理人  張麗祺
       方永順
被   告  葉菊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葉菊雲、張心彤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1元、5,369元,及
均自民國10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葉菊雲、張心彤各負擔新臺幣
230元、54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依車鑑委員會肇事鑑定之主
、次因比例,賠償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
開聲明變更為:「被告張心彤應給付原告7,000元,被告葉
菊雲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係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張心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心彤於106年1月31日15時20分許,於臺中
市○○區○○路二段由東往西沿行人穿越道奔跑橫越道路,
造成原告所屬隊員 陳嬿婷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救護車(下稱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致發生事故,而被告葉菊
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等於行人
穿越道上,則間接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造成左前側車身之方向燈脫落、警示燈毀損、車門鈑金凹
陷,經送廠修復,支出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000元
(零件費用4,000元、工資6,000元,合計10,000元),而本
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葉菊雲應負擔三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張心
彤則應負擔七成之過失責任,故依比例被告張心彤應賠償原
告7,000元,被告葉菊雲應賠償原告3,000元,惟屢經催討,
不獲置理,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張心彤應給付原告7,000元,被告葉菊雲
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心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葉菊雲則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心彤於上開時地沿行人穿越道奔跑橫越道路
,造成原告所屬隊員陳嬿婷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閃避不
及致發生事故,而被告葉菊雲駕車,違規停等於行人穿越道
上,則間接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
左前側車身之方向燈脫落、警示燈毀損、車門鈑金凹陷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
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61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互核相
符,且為被告葉菊雲所不爭執,而被告張心彤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場,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
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本件交通事故前經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
果,認定「一、②行人張心彤之父母或監護人,疏縱幼童於
無號誌交岔路口,沿行人穿越道不當於車陣中奔跑穿越道路
,為肇事主因。二、葉菊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車
流回堵停等於行人穿越道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三、①陳嬿婷駕駛救護車,無肇事因素。」,此有原告提出
該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稽。至於過失比
例之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張心彤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沿行人
穿越道不當於車陣中奔跑穿越道路,其過失情節較為嚴重,
而被告葉菊雲固有於車流回堵停等於行人穿越道上,影響行
車安全情事,然其違規情節較輕,且原告亦主張本件車禍之
發生被告葉菊雲應負擔三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張心彤則應負
擔七成之過失責任,是本院認為被告張心彤與被告葉菊雲之
過失比例應為七比三。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
二人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
輛遭撞擊之結果,如非被告二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則本件車
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
被告二人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二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應准許之。
(二)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
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0,000元,其中零件為4,000元,有
上開估價單附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104年3月出廠(按實際出廠日期
不明,本院認應以15日為準),至106年1月31日事故發生日
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10月又3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11月計算折舊。
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1,6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6,000元,總計原告得請求之合理
修復費用為7,670元。又原告既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
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請求被告二人賠償,而被告葉菊雲應負
擔三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張心彤則應負擔七成之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得向被告葉菊雲、張心彤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分別為
2,301元(7,670×30%=2,301)、5,369元(7,670×70%
=5,369)。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二人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7年7月4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葉
菊雲、張心彤應分別給付原告2,301元、5,369元,及均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依比例由被告葉菊雲、張心彤各負擔230元、540元,餘
23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廖碩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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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000×0.369=1,4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4,000-1,476=2,524
第2年折舊值2,524×0.369×(11/12)=8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2,524-854=1,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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