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益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零壹叁陸公克、零點零叁伍零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分裝勺壹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
行受觀察勒戒,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
制,復行多次再犯,並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
之粉末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0136公克、0.0350公克),
經查驗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包裝於鑑
驗後仍包覆且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完全析離,亦應
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分裝勺1枝
,為被告所有施用前揭毒品犯罪之用,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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