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益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零壹叁陸公克、零點零叁伍零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分裝勺壹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
行受觀察勒戒,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
制,復行多次再犯,並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
之粉末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0136公克、0.0350公克),
經查驗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包裝於鑑
驗後仍包覆且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完全析離,亦應
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分裝勺1枝
,為被告所有施用前揭毒品犯罪之用,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