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4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432號
原   告 龍翔噴漆工程行即 賴俊槐
訴訟代理人  甘存孝 律師
被   告 國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義霖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昭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陸佰貳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6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26,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訴訟中
變主請求金額為326,621元(見本院卷第142頁),核其所
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
告將桃園市○○區○○段○○○○號工業廠房新建工程-油漆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原告自行勘察現場
及參照圖說詳細依設計圖說估算後以附件之報價確認單,實
作數量計算並採責任施工,原告已依據被告要求之施工事項
完成相關工程,計有天花板一、二、三、四樓、五樓、地下
室、樑、牆面、甲乙梯、R1、R2、窗戶、外牆等部分,且經
被告驗收完成,合計請款金額為1,770,553元,然被告僅以
票據支付1,443,932元,尚有326,621元未給付,爰依系爭
契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326,
621元,為此提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26,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非總價承攬,係採現場實作數量計價,原告
共分6期向被告請款,經被告估驗後均已如數給付,合計1,
443,932元,前4期請款金額依合約給付90%,保留款10%
需待驗收完成方能給付,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交屋驗收後
,於106年1月16日辦理第5期結算計價,並連同前4期保
留款給付予原告,第6期為追加款,也經雙方結算由被告給
付,並無積欠,原告就主張之差額326,621元部分,迄未檢
附符合付款條件之足額發票、經雙方簽認之工程計價/結算
單等資料向被告請款,被告自無付款義務,至原告提出之原
證六原告完成之工程項目及金額清單,係原告片面製作,非
約定之請款文件且未經被告估驗及簽認,被告無從核對正確
性,否認其實質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5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系
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原告自行勘察現場及參照圖說詳細
依設計圖說估算後以附件之報價確認單,實作數量計算並採
責任施工,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443,932元,有系爭契約及
統一發票、支票在卷(見本院卷第6-42、48-51頁)可稽,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本件總工程款為1,770,55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
443,932元,尚積欠326,621元未給付,則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本件總工程款為1,770,553元,業據提出705地號
新建工程油漆工程施作一覽表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47、
148、262-269頁),而被告已支付之金額為1,443,932元
,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雖辯稱已如數給付工程款,並無積
欠云云,並提出原告歷次請款、被告付款金明細表、簽呈、
705油漆工程廠商請款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計價表、估驗
計量表、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見本院卷第86-108頁背
面)為證,且被告負責系爭工程發包採購、請款跟估驗計價
、工程進度確認者為其工務部專案助理 陳維杰 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原告的請款都是我負責確認,每次都是原告的太
太到公司去確認每期的請款數量及金額並開立發票,每期的
請款金額都是當下確認好後才開立發票,因為賴太太表示寫
字比較慢,還要計算稅金,當下我們在會議室時請公司的財
務部同事依照雙方當時確認的金額,協助填寫,每次都是依
照雙方當期確認的數量及金額給付,沒有短少。數量計算書
是經過雙方確認的,雙方依照合約議定的單價去計算每期的
請款金額,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上面有蓋原告的章,後面幾
期的計算書沒有經過原告蓋章,這可能是我們請款上的疏失
,但確實是經過賴太太當場核對確認過的,並依照確認的金
額開立發票。依照合約規定,計算書是廠商製作提供做為請
款依據,但因為賴太太表示他們電腦不熟,所以都是我協助
於請款日之前先跟原告確認製作的項目、數量,先行製作計
算書,待請款當日再予賴太太做確認,每期請款都是給付百
分之90的工程款,剩餘的百分之10是工程保留款,確認沒有
其他瑕疵後就會給付。被證1-1至1-6,各項的請款單上面
的欄位是我寫的,沒有經原告確認,這是公司內部文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209、213頁),然依證人 李麗惠 證述:其每
次請款係填寫估價單,上面會記載施做的明細,向陳維杰請
款,等被告核款後才帶發票去被告請款,並請被告公司的小
姐幫忙填發票金額,上開文件是被告自行製作的,她沒有看
過,每次請款所核給的金額都有少,被告核給的金額與請款
金額不符時,就依被告所核給的金額,至於不足額部分,陳
維杰表示下期再請款,他沒有說不足的部分是扣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233頁),可認被告提出之原告歷次請款、被告付
款金明細表、簽呈、705油漆工程廠商請款數量計算表、工
程估驗計價表、估驗計量表、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等文
件乃被告所製作,發票金額亦係由被告決定後由被告之人員
所填寫,而所謂原告請款的金額實際上僅係被告核給的金額
,尚難認係原告實際請款的金額,而短少之金額,依證人李
麗惠所證,陳維杰並未表示扣款,係表示下次再請領,則被
告提出之上開文件僅能證明原告有依被告核給的金額請款的
事實,無法證明被告已給付全部工程款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工程進度,於泥作有瑕疵之情形下,仍要求
原告先行上漆,致有原證12所謂第七期工程等情,證人陳維
杰雖證稱:第七期工程是屬於缺失改善,被告沒有跟原告約
定第七期工程,亦未講好價錢,我沒有收到原告反應泥作有
缺失造成油漆無法施作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12反面、
第214反面),然其亦證稱:確實有因泥作瑕疵而請求原告
重新上漆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且被告系爭工
地之負責人即證人 張丞義 證稱:105年我任職被告擔任工地
的負責人,系爭工程我有負責,從基礎開發至將近結案,但
驗收前我就離職了,驗收不是我負責的,原告向被告請款部
分,前半段有負責,但後面追加的就沒有負責,本件工程有
追加,因在驗收前泥作工程品質差,所以驗收前有要求油漆
要進行補修工作,公司當時有表示款項由公司先行支付,再
扣泥作的工程保留款,因為泥作導致重新油漆的款項金額是
油漆工跟公司特助陳維杰去討論,泥作瑕疵包括一樓至四樓
的內牆有很多面牆壁有粉刷後有突起的現象,柱子跟樑也有
,有些粉刷的品質太粗沒有辦法上油漆,在油漆之前原告有
發現泥作有瑕疵而向我反應,我有向公司反應,所以我們才
找特助來協調,因為要趕工進,申請使用執照,所以公司特
助陳維杰要求原告先行上漆,但上漆後泥作的缺失還是無法
掩蓋,所以請原告去跟特助協調後續修補的工作。就我所知
有重新油漆的部分,都是泥作瑕疵所造成,原告油漆工程本
身的瑕疵只有在角落漆的比較不足,後來他們都有重新修補
過。被證三及被證五部分,裡面第1、4、6、7、15頁所
列缺失,第一頁的平整度油漆就粉刷四、五次以上,這是泥
作的缺失,因泥作不平整油漆再怎麼刷也不平,第四頁是女
兒牆跟原告沒有關係,第六頁也與原告沒有關係,第七頁也
是泥作的問題,鋁窗的下方泥做沒有修出角度。第十五頁跟
原告也沒有關係。而牆面與地面原本要做踢腳但後來業主沒
有做,所以接頭的部分會比較突出,沒有修平,這也是泥作
的問題,突出的部分必須要磨平,或者打除重做,油漆就會
被刨除,原告就要去補漆,公司將不平整的部分刨除再請原
告重新補漆,就我專業判斷,應該是重新施做,所以是屬於
追加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8頁)。證人 潘文杰 亦結
證稱:本件工程我負責泥作的部分,每次檢查的地方都不一
樣,是分階段檢查的,張丞義說我的泥作有問題,應該都是
泥作的問題比較多,油漆應該是沒有問題,如果是已經油漆
的牆面,我去做改善一定會影響油漆,原證12背面部分,被
告找其他泥作去修補的部分我不清楚,但二樓、三樓、四樓
的樑柱是我做的,我修補的時候已經上漆了,所以有影響油
漆,一樓的部分有些是,有些不是,五樓不是我做的,第七
期工程項次四地下室的樑柱是我修補的,其餘不是,我修補
的部分大部分都已經上過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2頁
背面),證人李麗惠結證稱:我們有遇到上漆前就發現泥作
有問題而向張丞義反應,我們發現泥作有問題就休息,等被
告那邊的指示,張丞義會再打電話跟我說這次要驗收第幾期
,叫我們先上漆,所以我們就會在泥作還沒有修補前就先上
漆,原證12背面的工程都是我們向被告反應泥作有瑕疵而被
告張丞義仍然要求我們先行上漆,之後又做第二次上漆的情
形,系爭的油漆工程有被被告通知有瑕疵需要補正的情形,
油漆是少部分,我都有依指示修補,沒有算費用,泥作部分
因為範圍太大,重新油漆的費用我負擔不起,我就向被告陳
維杰提出追加的工資,他起先安慰說跟泥作結算後才給我,
我肯定他會給我,我就等,後來叫我直接去找泥作,泥作沒
有跟我有合約,我也無法開口,我只好向陳維杰要等語(見
本院卷第232頁背面至234頁背面),應可認原告主張之第
七期工程,係原告順應被告工程進度要求,於泥作有瑕疵之
情形下,依被告要求先行上漆,嗣因泥作修補,重新上漆之
工程,應屬追加工程。
㈢被告雖辯稱並未同意追加工程之款項云云,且證人陳維杰證
稱:因泥作瑕疵導致需要重新上漆,有告知油漆廠商必須與
泥作廠商協調,至於協調的過程跟金額我不了解等語(見本
院卷第210頁),然證人陳維杰亦證稱:系爭工程的泥作跟
油漆工程的合約是分開承攬,是兩份獨立的契約等語(見本
院卷第213頁),則被告辯稱原告應直接向泥作廠商協調給
付費用云云,顯無足採。證人陳維杰雖證述:被告沒有從泥
作廠商應領工程款中扣款等語,然證人潘文杰證稱:陳維杰
叫原告直接跟我協調,但我跟她說你應該跟被告反應,因為
我跟油漆之間沒有契約關係,我們是各別與被告締約的,所
以沒有辦法跟他做協調,後來被告說我的瑕疵很多,表示我
的動作太慢,所以後來由被告自己修補就沒再找我,錢我也
都沒有再拿到我前後還有兩百多萬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231頁),及證人張丞義證稱:公司有向泥作扣錢,因為
曾要求修補,但不積極,所以後來都由公司自己做,所以有
扣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可認被告所辯:因泥
作瑕疵造成原告重新上漆部分,被告並未對泥作扣款,應由
油漆向泥作請款云云,並不可採。又依張丞義證述:依工程
慣例不可能要求油漆廠商去跟泥作廠商請款,油漆廠商並沒
有權利去向泥作請款,我請原告去跟陳維杰協商款項,就我
所知,被告有同意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應認原
證12所載第七期工程係依被告要求所致重新上漆之費用,應
屬追加工程,被告亦已向泥作主張扣款,則第七期工程款項
,自應由被告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七期之追加工程
款280,000元(未稅),洵屬有據。
㈣綜上,被告提出之原告歷次請款與被告付款金額明細表、簽
呈、705油漆工程廠商請款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計價表、
估驗計量表、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見本院卷第86-108
頁背面),無法證明被告已給付全部工程款之事實,且原證
12所載第七期工程應屬追加工程,應由被告給付。被告除爭
執第七期工程款部分外,對於原告主張單價錯誤、天數錯誤
部分(見本院卷第159頁),並未爭執,而依原告提出之原
告歷次請款項目與被告未付之金額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30
-136頁),顯示被告付款確實有短少之情事,依原告提出之
705地號新建工程油漆工程施作一覽表及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147、148、262-269頁)所示,原告施作之工程金額合
計為1,770,553元,被告僅支付1,443,932元,短少326,62
1元未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26,621元,即屬
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26,6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1,132元
合計4,66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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