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振明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規定宰殺動物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動物之生
命權,僅因細故,即施以殘暴方式予以宰殺,嚴重影響社會
善良風氣,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第6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
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