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879號
原 告 陳昭佑
原 告 陳聿 和即 陳俐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 律師
被 告 詹東格
兼訴訟代理人 詹明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聲明部分外)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為 陳澤民 、 陳伯勳 ,嗣於民國107年4月18日具
狀變更原告為陳昭佑、 陳聿和 即陳俐伶,又原告起訴狀訴之
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8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107年6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與宗大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
大公司)於102年9月16日就位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新建工程訂有工程合約書;原告二人與被告詹
明錦於102年9月18日再就位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新建附屬工程訂立工程合約書,而在上開工程「
一樓與二樓夾層的橫樑部分」(下稱系爭橫樑),因工程設
計施工剖面圖「正面」及「側面」圖示設計圖示不一,正面
剖面圖附有橫樑的設計圖示、側面剖面圖卻未有橫樑的設計
圖示,故曾起爭議。嗣於105年11月2日由訴外人陳澤民、陳
柏勳代理原告二人與被告父子即被告詹明錦、詹東格(即宗
大公司負責人)在訴外人 黃國平 代書在場見證下達成協議,
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為:「本工程
款由承造人(甲方)詹明錦、詹東格負擔新台幣貳拾捌萬元
整,交起造人(乙方)陳澤民、 陳柏勳 交付 樑補強 費用,由
工程中扣除,多退少補。」。既兩造對於系爭橫樑因設計圖
示「正面剖面圖、側面剖面圖」設計不同之缺失,已達成協
議,被告二人自應依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和解條件履行支付
原告系爭橫樑補強費用28萬元,爰依民法第737條規定請求
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昭佑、陳俐伶與宗大公司於102年9月16日
訂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宗大公司為原告二人在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上興建1棟1戶地上3層之廠房新
建工程(建造執照號碼102中都建字第01028號),原告二人
再與被告詹明錦於102年9月18日訂立新建附屬工程合約書,
上開新建工程於103年9月29日竣工,並於103年10月17日由
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103中都使字第02599號使用執照
,再於103年10月22日將起照人印章、使用執照、使用執照
申請書(核准圖說6張)、化糞池出廠完工證明暨保固書、
門牌編號使照規費單據,交回業主,由訴外人陳柏勳簽收。
而原告所謂系爭橫樑補強費用並非上開工程合約書應承作範
圍,被告無承作義務,既上開廠房新建工程竣工後,經由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103中都使字第02599號使用執照,
可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使用執照,係依據施工現
狀核發,則原告若於核發使用執照後依所謂「正面剖面圖附
有橫樑的設計圖」補充施作,即屬「二次施工」之違章建築
,故原告稱被告應依「正面剖面圖附有橫樑的設計圖」而未
施工,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二人與宗大公司於102年9月16日就位於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之新建工程訂有工程合約書
;原告二人與被告詹明錦於102年9月18日再就位於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之新建附屬工程訂立工程合約
書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建工程及新建附屬工程合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65至8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上開工程之系爭橫樑,因工程設計施工剖面圖
「正面」及「側面」圖示設計圖示不一,正面剖面圖附有橫
樑的設計圖示、側面剖面圖卻未有橫樑的設計圖示,則訴外
人陳澤民、陳柏勳遂於105年11月2日代理原告二人與被告父
子即被告詹明錦、詹東格(即宗大公司負責人)在訴外人黃
國平代書在場見證下達成協議,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
二人應支付原告系爭橫樑補強費用28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按: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訴外人陳澤民、
陳柏勳有於105年11月2日代理原告二人與被告父子即被告詹
明錦、詹東格(即宗大公司負責人)在訴外人黃國平代書
在場見證下達成協議,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二人應支
付原告系爭橫樑補強費用28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被告應支付原告系爭橫樑補強費
用28萬元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系爭協議
書約定「本工程款由承造人(甲方)詹明錦、詹東格負擔新
台幣貳拾捌萬元整,交起造人(乙方)陳澤民、陳柏勳交付
樑補強費用,由工程中扣除,多退少補。」,業經訴外人陳
澤民、陳柏勳、被告二人、以及見證人黃國平簽名確認,此
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足
認兩造間已就系爭橫樑補強費用28萬元已達成協議。
(二)至於被告辯稱其就系爭橫樑無承作義務云云,然未提出證據
舉證,且依據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倘「剖面圖、結構平面
圖、樑配筋圖、結構標準圖」(參附件)有圖示標示不一之
情形,承包商是否得逕為施工,抑或應就此圖紙差異做確認
後始再行施工,依臺中市政府函覆內容為『依建築法第13條
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
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
程部分,除五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
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
負連帶責任。」、同法第2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
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
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財產,
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同法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
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
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
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
面圖、立面圖,一次報驗。」及同法第61條規定:「建築物
在施工中,如有第五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者,監造人應分別
通知承造人及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
管建築機關處理。」2、依上開規定由起造人(委託承造人
)依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並由監造人確認是否按圖
說施作。所述圖面有標示疑義之處,施工單位宜洽設計監造
單位確認後施作。倘承造人逕為施作,經監造人確認與原核
准圖說意旨不符,得依建築法第61條規定辦理。(二)本件「
結構圖」(參附件第4頁)、「配筋圖」(參附件第3頁)是
否已標示有橫樑之需求乙節:1、依建築法第13條及同法第3
2條規定,起造人依上開規定委託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及專
業工業技師,檢具上開規定之工程圖樣申請建造執照簽證並
負責。(三)若本件系爭「剖面圖、結構平面圖、樑平面圖、
結構標準圖」(參附件)之圖樣內如有未能完全吻合處,或
承包商對本圖說所列之各項施工要求有不明瞭之處,承包商
是否得不經工程司加以解釋即逕為施工乙節:1、起造人依
上開規定委託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申請建造執照,應依照核
定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施工,倘有涉及變更主要構造或位
置、增加高度或面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應依
建築法第13條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四)承上,若承包商
逕為施工而因此產生糾紛,承包商得否在事後再以圖面不清
楚作為推諉責任之依據乙節:1、同第(一)點第2項內容說明
。』,此有本院函稿、臺中市政府107年6月27日府授都管字
第107014554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82至18
3頁),並經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見證人黃國平到庭結稱:
「(【提示原證1協議書】上面有見證人黃國平的簽名,是
由你簽的嗎?)是的。(系爭協議書上有四個名字詹東格、
詹明錦、陳澤民、陳柏勳,陳澤民跟陳柏勳二人是否幫陳昭
佑、陳聿和代理簽名?)是的。(協議書的當事人是否為陳
昭佑、陳聿和?)是的。(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有關樑補強費
用之支付是要由陳昭佑、陳聿和另行支出或是要由詹東格、
詹明錦負擔?)系爭協議書係先由雙方協商並擬具草稿後,
再交由我公司的小姐繕打,其中樑補強費用之支付,是因為
原來的結構圖有畫橫樑,但因為承造人詹東格、詹明錦沒有
施工,原告二人發現到這部分瑕疵,再找被告二人協調,依
據雙方協調的結果,議定該樑補強費用28萬元由原告應付被
告工程款中扣除,多退少補的意思是因為當初就樑補強的費
用原告主張需36萬元餘元,被告認為不用那麼多,後來才議
定為28萬元,如果超過28萬元,超過部分要由原告自行負擔
,也就是說被告最多只支付28萬元。(被告曾經說樑補強費
用是新的工程是否屬實?)就當天協議的經過被告並無主張
上開樑補強費用是新的工程。(就平面圖及剖面圖上其挑空
部分有沒有可以表達系爭橫樑的位置?)我沒有看過平面圖
及剖面圖,而是看過結構圖,就結構圖上確實有橫樑存在。
(結構圖並不能表達有橫樑的位置,你認為呢?)我確實從
結構圖上面有一個橫樑的編號。(請證人就原告所當庭提供
的結構圖指出系爭橫樑位置。)依照結構圖其中G3位置有橫
樑存在,其尺寸為1MG3(400×600)足見結構圖內確實有系
爭橫樑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至143頁),應
認系爭橫樑補強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
亦無足採。
(三)綜上以觀,本件被告就其抗辯對於系爭橫樑無承作義務之事
實,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抗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經
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確認被告應負擔系爭橫樑補強費用280,
000元乙情,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
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