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吳宛蓉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文偉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如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係未成年人(卷附診斷證明書影本參照),被告 石埤
果菜生產合作社(下稱被告合作社)係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均無訴訟能力,是本件訴訟,原告及被告合作社之法定代
理權即有欠缺,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裁定命原告應
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父母為法定代理
人、被告合作社之組織型態及其法定代理人,此裁定已於同
年月30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僅列其
母為法定代理人,原告之父及被告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仍未
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陳正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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