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舜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舜皓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能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王玉雙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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