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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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967號
原 告 江佳鴻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 律師
陳大俊 律師
被 告 劉星 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
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七七號民事
裁定所示本票債權(註:即以原告名義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
參拾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七七
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註:另一共同發
票人為 涂文賢 ),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如附
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 向鈞院 聲請以民國
107年度司票字第12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並
未簽發系爭本票,有關伊名義之簽名並非伊之筆跡,指印印
文亦非伊所蓋,而屬偽造。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查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277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聲
請卷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即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固勿庸負
擔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惟此乃以票據之真正為前提。而發
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有爭執時,則執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
即負有舉證責任(並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
要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故發票人(註:即本
本件原告)主張本票係偽造,對票據權利人(註:即本件被
告)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票據權利人之
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非由發票人即
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先予敘明。查原告主張伊並未簽發系爭
本票,該本票上關於伊名義之簽名及指印非真正等情。經本
院當庭命原告親筆書寫其姓名、地址之字跡及蓋各指指紋,
互核二者之字跡,運筆書寫之習慣、筆勢、力道及勾稽均有
所差異,顯非同一人所為。指紋部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系爭本票上之4枚指紋亦與原告之指
紋不符,此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5日
、刑紋字第1070061837號鑑定書(卷第46頁)可稽。足徵,
原告主張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屬偽造等情,尚非無
因,應可採信。本件被告既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
原告或授權他人所簽發,原告依法自不負發票人責任。被告
既無從證明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訴請確認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
1277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暨被告不得執
上開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洵屬適法,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至於被告請求調閱原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五權
路郵局,於106年10月3日至106年10月6日之帳戶往來明細,
以明系爭借款原告是否共同使用乙事,被告既稱系爭本票係
訴外人涂文賢持之向訴外人 范宜晴 借款而交付,則消費借貸
契約係存於范宜晴與涂文賢間甚明,本於債之關係相對性(
民法第199條參照),此與原告是否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責任無涉,自勿庸予以調查,併予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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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備註│
│號│││(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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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涂文賢│106年10月3│30萬元│未載│CH599803│免除作成│
││江佳鴻│日││││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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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