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17號
原 告 康娟玲
被 告 陳彩雲
曹玉蘭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
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康娟玲起訴時原依支票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陳彩雲、曹玉蘭給付系爭支票1、2之票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107年5月9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其請求權基礎為系
爭本票1、2之票款,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依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彩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彩雲經由被告曹玉蘭之介紹,向原告借款
,並交付由被告陳彩雲簽發、被告曹玉蘭背書如附表一所示
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1、2)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1、2)以為還款之擔保。另原本系爭支票
1、2上所載之發票日分別為106年8月18日及同年月10日
,然因被告陳彩雲表示無法及時還款,兩造遂更改發票日為
106年12月18日及同年月10日,此除經被告陳彩雲於支票改
寫處蓋章同意外,被告曹玉蘭亦均在場知情。詎原告於106
年12月21日提示系爭支票1、2,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而遭退票不獲付款,迭經原告追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支票及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曹玉蘭部分:
1.伊於系爭支票1、2之背書係在發票日期改寫之前,且改寫
未經伊同意,依票據法第16條,背書人應依原載發票日負責
,而原告於106年12月21日提示已逾越票據法第130條之支
票提示期間,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喪失追索權,原告不得
向伊追索系爭支票1、2金額。退步言之,縱依改寫後之發
票日期,系爭支票2經改寫後之發票日期為106年12月10日
,而系爭支票2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均在臺北市,依票據法第
130條第1款及132條規定,原告遲於11日後即106年12月
21日始向銀行為付款之提示,亦已喪失追索權。
2.另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1、2背面除分別有伊簽名及身分
證號碼外,於系爭本票1之背面另載:「本票跟支票號碼
LN0000000合計2張50萬」之字樣;於系爭本票2之背面另
載:「本票和支票合計30萬元整,支票號碼LN0000000,總
共30萬元」之字樣,所謂合計係指系爭本票之背書金額需與
背面所載支票號碼之支票背書金額加總,又原告稱系爭本票
與支票均是源自與被告陳彩雲之同一借款事實,則可推知該
系爭本票實際背書金額需扣除背面所載支票號碼支票背書金
額,僅就本票票載金額之部分為背書,乃屬一部背書,則依
票據法第36條規定,伊於系爭本票1、2上所為之背書不生
效力,原告自不得向伊追索。退步言之,縱系爭本票1、2
之背書有效,然系爭本票1之提示日為106年2月18日,而
原告係在107年5月9日方於庭上向伊追索背書人之責,則
已逾票據法第22條規定1年時效,原告就系爭本票1並無請
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彩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
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彩雲之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就被告陳彩雲之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1、
2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
合法送達通知被告陳彩雲,被告陳彩雲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亦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陳彩雲所簽發之系爭支
票1、2,惟原告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等節,已如上述,則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擔保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之支付。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被告曹玉蘭之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陳彩雲向原告借款,並交付被告陳彩雲簽發、
被告曹玉蘭背書之系爭支票1、2及系爭本票1、2以為還
款之擔保,且系爭支票1、2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
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頁、
第35-40頁),且為被告曹玉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支
票背書人同意發票人更改票載發票年、月、日者,應依其更
改日期負責;票據上之記載經改寫時,簽名在改寫前者,除
已同意改寫者外,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改寫後者,依改
寫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改寫之前。此乃
依據票據法第16條規定之法理,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著有
70年台上字第30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依前揭說明,票據之背書人於同意發票人更改票載
發票年、月、日者,仍應依其更改日期負責。查系爭支票1
、2上原載發票日分別為106年8月18日及同年月10日,然
其上「8」月均經劃線改寫為「12」,改寫處復有被告陳彩
雲之蓋章,有系爭支票1、2在卷足憑,被告曹玉蘭雖抗辯
前開改寫未經得其同意云云。然查證人 廖珠碧 到庭證述:「
(提示本院卷第35至40頁,有無看過該支票與本票,如有,
是在何時、何地、何情況,請具體連續陳述?)我有看過,
這是原告在借貸完後拿給我看的,因為我住在原告家中,原
告與被告簽發支票、本票及改日期時,我有在場,當初我有
看到被告曹玉蘭帶陳彩雲來原告家中客廳談事情,開支票、
本票,錢拿來拿去我有看到,但我沒有坐在他們面前參與,
但我有聽到他們講說簽50萬元及30萬元,金額他們有講出來
,我知道有這件事實;改日期都是被告曹玉蘭打電話來說,
對方繳不出來,因為我住在原告家中,所以我有聽到原告在
跟被告曹玉蘭通話過程,後來他們約在被告曹玉蘭女兒大直
火鍋店中改票,原告約我一起去,到現場大家一起吃火鍋,
被告陳彩雲將票拿出來改發票日期,我有看到,被告曹玉蘭
也在場,曹玉蘭有跟原告說放心,有問題他會權全負責。」
、「(被告陳彩雲改發票日時,曹玉蘭有無看到?)有,曹
玉蘭一直保證沒有問題,有問題他會負責,因為本來原告不
讓被告陳彩雲改發票日。」、「(他們總共改了幾張支票的
發票日?)總共改了三張,是分三次改的,三次我都有去,
三次都是曹玉蘭約的,曹玉蘭也都有在場,也都有同意並保
證沒問題,有問題他會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
),衡以證人與兩造間均為朋友關係,,業經證人陳述在案
,則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故意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是
其前開所述應係本於其親自見聞之經驗所為之陳述,應當可
採。從而,堪認系爭支票1、2之發票日改寫係經被告曹玉
蘭所同意,則被告曹玉蘭自應就更改日期負責。再按發票人
、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
定,原告本於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曹玉蘭就系爭支票
1給付50萬元,及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按支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
票地;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執票
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條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
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倘執票人未於規定期限內提示,則對背書
人喪失追索權;且背書人依上開規定免負義務,既係本於法
律之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
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90年度
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2之付款地在
臺北市中山區,發票人陳彩雲之住所亦位在臺北市文山區等
情,分別有系爭支票2影本及陳彩雲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35、11頁),足見系爭支票2之發票地與付
款地在同一市區內,執票人即原告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
款之提示。然原告遲至106年12月21日始持系爭支票為付款
提示,此有系爭支票2退票理由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
,復為原告所不否認,故原告提示系爭支票2時,顯已逾票
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定提示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對發
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原告自不得依系爭支票2之票
據法律關係對被告曹玉蘭(背書人)行使追索權請求清償票
款。
4.被告曹玉蘭有於系爭本票2上簽名背書,已如前述,則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曹玉蘭
就系爭本票2負背書人責任,給付30萬元,及自106年1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
被告曹玉蘭雖抗辯系爭本票2屬一部背書,故背書不生效力
,原告自不得向伊追索云云。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
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
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
第98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判可資參照。查
系爭本票2之背面雖另載:「本票和支票合計30萬元整,支
票號碼LN0000000,總共30萬元」等語,惟系爭支票2、系
爭本票2之背書原因乃被告陳彩雲向原告借款30萬元,故由
被告曹玉蘭背書擔保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前開文義
之記載應係指系爭本票2與系爭支票2係擔保同一債權30萬
,即被告曹玉蘭係就該30萬元負背書人責任,核無一部背書
之問題,倘如被告曹玉蘭所解釋之文義,系爭本票2之背書
金額需扣除背面所載支票號碼支票背書金額(即系爭支票2
),僅就本票票載金額之部分為背書而屬一部背書,然系爭
支票2之金額為30萬元,扣除該金額後系爭本票之背書金額
應為0元,即無背書之實益,此顯非當事人之本意,故被告
曹玉蘭抗辯系爭本票2為一部背書,不發生背書效力,顯無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0
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合計8,700元
附表一:
┌─┬────┬────┬────┬────┬────┬─────┬─────┐
│編│發票人│發票日│面額│提示日│背書人│支票號碼│備註│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
│1│陳彩雲│106年12│50萬元│106年12│曹玉蘭│LN0000000│系爭支票1│
│││月18日││月21日││││
├─┼────┼────┼────┼────┼────┼─────┼─────┤
│2│陳彩雲│106年12│30萬元│106年12│曹玉蘭│LN0000000│系爭支票2│
│││月10日││月21日││││
└─┴────┴────┴────┴────┴────┴─────┴─────┘
附表二:
┌─┬────┬────┬────┬────┬────┬─────┐
│編│發票人│發票日│面額│背書人│本票號碼│備註│
│號││(民國)│(新臺幣)││││
├─┼────┼────┼────┼────┼────┼─────┤
│1│陳彩雲│106年2│50萬元│曹玉蘭│753631│系爭本票1│
│││月18日│││││
├─┼────┼────┼────┼────┼────┼─────┤
│2│陳彩雲│106年5│30萬元│曹玉蘭│126001│系爭本票2│
│││月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