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邱金雲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中小字第226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8日上午10時1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
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8日8時2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臺中市○○區○○路○○○巷與大隆路口時,因倒車未依規定
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洪惠瓊 所有並由訴外人 余倩如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200元(含
零件費用3,600元、工資費用2,100元、塗裝費用2,500元
,實付7,900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
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因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
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第四交通分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10張、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核閱無訛,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原本將車停於大隆
路115號前紅燈處,要駛離,當時我前方有車,故我要倒車
,我當時沒看見對方車,於事故地點,我左後車尾與對方車
碰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足認被告確有騎乘
不慎之疏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系爭車
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之碰撞所造成,與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及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自屬於法有據。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8,200元,其中零件費用3,600元
、工資費用2,100元、塗裝費用2,50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
發票及估價單為證,惟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漆
料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及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99年10月,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6年3月23
日,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期間為6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
(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
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360元(計算
式:3,600×0.1=360);另加計工資費用2,100元、塗
裝費用2,500元(工資、塗裝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96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
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臨時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
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之處所(
劃有紅線),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而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由大墩路大隆路慢車道行駛至
事故地點,我當時有看見對方車停在路旁紅線處,我停在對
方車後方,不到1分鐘,我原本要熄火下車,但我看見對方
倒車,與我車右前車頭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自屬違規停車,其因此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應認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
情節及原因力之大小,及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位置係在交岔
路口附近,確實影響路口之交通,及所妨害被告駕駛車輛通
行之程度,認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過
失比例,而由原告負擔百分之20過失比例,是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3,968元(計算式:4,960×0.8=3,968)。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7年5月6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968元,及自10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