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璇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璇珍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僅因一時貪念,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行為要非可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低微及其年齡、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先後竊得食物,價值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元、36元,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本院並審酌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王玉雙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