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璇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璇珍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僅因一時貪念,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行為要非可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低微及其年齡、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先後竊得食物,價值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元、36元,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本院並審酌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王玉雙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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