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9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禎曜紙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二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叁仟壹佰壹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以98年度板全字第76號民事裁定核准後,相對人即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323號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則提供反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33,116元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茲因相對人就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嗣相對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27號審理在案,後經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6月4日撤回第一審起訴及上訴而終結,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板全字第76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2249號提存書、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民事撤回狀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於98年6月19日以98年度板全字第76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32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惟聲請人則提供反擔保金1,033,116元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所提與假扣押同一原因事實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勞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嗣相對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
127號審理中,相對人撤回起訴及上訴,亦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既於第二審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而爭執,故相對人應無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之可能,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