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1141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查報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歸還原告公用電梯、公用門廳及公用通道的使用權」客觀上利益價額後(如未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標的價額者,則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與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110,000元合併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