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41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4月29日因懷孕而結婚,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女兒 魏子芳 ,婚後初期住在台北縣樹林市的被告的母親家。詎被告不能務實工作,工作不到半年即賦閒在家,後來兩造於94年6月間合夥在被告母親家門前經營冰店,被告卻經常躲在樓上睡覺,甚至兩造的幼女睡醒哭泣,被告都不願安撫幼女而撥電話要原告聽幼女的哭聲,原告不得不趕緊上樓照顧幼女。因冰店收入不理想,只經營二個月,原告就出去工作賺錢,但被告仍賦閒在家。因被告長期不工作,導致經濟情況惡化,加上養育幼女的負擔,根本入不敷出,不得不申請現金卡預借現金、辦理信用貸款,最後負債累累,加上被告毫無責任感,窩在家裡不工作,也不照顧子女,兩造遭被告的母親趕出去,兩造搬到板橋市○○路租屋,每月須支出房租及水電費,經濟更窘迫,兩造常因經濟問題爭吵,齟齬不斷,最後因實在無法支付房租,兩造又搬至被告的大阿姨家住,以節省租金,改為每月支出6千元租金,但被告仍不出去工作,家中經濟僅靠原告一人,原告付了
二、三個月的房租以後就付不出來。96年4月被告突然說債務龐大,不想牽扯原告,被告立即搬離兩造住處,回去被告母親家居住,讓被告的母親養,也不出錢支付原告與女兒的生活費,原告一人迫於經濟壓力,於96年6月亦搬離租屋處,帶女兒回娘家住。被告直至97年間開始從事房屋仲介,才表示願意支付女兒費用,但只有支持幼稚園註冊費,其餘費用由原告負擔。因兩造自96年4月分居至今已甚久,原告因婚姻的負債尚餘70餘萬元,原告對婚姻感覺痛苦,欲儘快結束婚姻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兩造婚姻發生問題係因債務,兩造之前負債300多萬元,被告的胞弟以房貸為被告清償100萬元,現在還剩下200萬元債務,兩造以前借款都是因生活花費無節制,兩造個性不合也是因為溝通有問題,被告欲與原告討論解決,但原告不給機會。被告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沒有底薪,須視案件成交數量而定收入,平均每月收入3萬多元,但被告每月須分期清償積欠朋友的債務8千元,必須到101年5月才能清償完畢;至於積欠銀行的債務,須待被告有錢再清償。兩造現在都在還債,之前都是因債務累積愈來愈多才導致兩造發生口角。被告不希望婚姻因債務而影響,因為被告珍惜感情,被告沒有賭博也沒有不良習慣,只因積欠債務才失去家庭。被告承認原告起訴狀所說的事實,被告確實之前沒有工作,讓原告一個人負擔家計及照顧小孩,也因積欠債務致經常吵架,被告的母親曾經把兩造趕出去,兩造在外面租房子,後來被告無法負擔房租,所以於96年4月自己搬回母親家住,讓原告自己照顧小孩。被告曾經有一年時間無工作,這一年期間確實是原告負擔家計,照顧小孩是委託原告的舅母照顧,我們給付保母費。證人所言均是聽原告轉述的。被告希望能繼續維持婚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賦閒在家不工作、亦不幫忙家務、兩造借錢花費而負債累累,因經濟壓力而經常爭吵,被告離開原告而回去被告母親家住,兩造分居迄今已近二年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且經原告的母親 翁綉珠 到庭證稱:「兩造個性不合,還有債務,兩造都沒有工作,原告又要照顧小孩,…,原告與被告大約一年多沒有住在一起,因為被告先搬離開兩造住處,我才叫原告去跟我母親住,被告是為了債務問題吵架才搬離開家。我知道被告目前有工作但沒有賺到錢,被告母親每天都給被告兩百元的零用錢。小孩現在由被告帶回去他家住,…小孩由被告的母親及妹妹照顧,小孩生活費用由被告的母親負擔。兩造分開已一年多近二年,係因為積欠房租付不出來,被告就先搬回去他家住,我就叫原告搬去我母親那邊住。…原告已決定不再跟被告住一起,因為被告大男人主義重,而且原告無法與被告相處。…,以前就因為個性不合常常爭吵,後來又有債務。…我認為彼此分開也好,以後可以當作朋友,因為原告經常打電話給我都在電話裡面哭。原告沒有錢,我都會拿錢給原告,現在原告慢慢清償債務,我認為離婚對原告的壓力不會這麼大,原告會比較快樂。」等語。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實在。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惟夫妻無法共同生活,長相廝守,其原因如性格、處事態度、交友情形、對於教養之態度等諸端,無法細究,婚姻破綻之發生,往往無法偏執一端即可歸責於何者。從兩性關係而言,人們結婚的理由可能是因為愛情、或因為友伴、或免於孤寂、或因為性、或為生育兒女、或為經濟、或為安全考量、或視結婚為戀愛的最終結果。
本案兩造結婚後,因被告求職意願不強而長期賦閒在家,其又不願積極協助家務,致原告獨力工作負擔家計而極辛勞,兩造又借貸花費致負債累累,兩造承受重大經濟壓力而經常爭吵,被告離開原告後,置原告及子女於不顧,原告不得不偕子女返回娘家,兩造分居迄今已近二年,因原告認為婚姻價值已無法滿足其期待,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見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比較兩造可歸責性程度,被告長期賦閒在家而未共同承擔經濟負擔且獨自離家而去,係主要的可歸責者。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