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97度聲字第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7年5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2月3日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掛置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下方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廠牌為大同、型號為TC658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為0000000000號、顏色為白色)暨所套裝之手機套1個(起訴書漏載手機套1只,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嗣經甲○○發覺前開行動電話遭竊,遂於同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許)撥打上開門號向乙○○索取前開行動電話,而乙○○竟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甲○○恫稱:若要索取前開行動電話,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始願意返還行動電話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甲○○交出本人之財物,並致使甲○○心生畏懼,而與乙○○約定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交付贖金,惟甲○○亦報警處理。嗣於上開時間、地點,甲○○將現金2,000元交付乙○○,乙○○得手並交還上開手機暨手機套予甲○○後,於甫離去之際,旋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前開行動電話1支、現金2,000元(業已返還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述情節一致,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3幀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12、22、26頁),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收入,多次為竊盜犯行,本次更進而利用所竊得之物對被害人行恐嚇取財之事,暨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竊取暨恐嚇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並均已返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6月、恐嚇取財部分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至公訴人雖起訴請求併予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然查,被告前固於95年7月11日、96年7月14日、96年8月8日犯有3次竊盜案件,並接受刑之科處及執行,然觀其竊盜犯罪之間隔及次數而言,並非係於短期內所為,尚難認竊盜已成其日常之慣性行為,且本案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均屬輕微,其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復審酌被告供陳其因領有中度殘障手冊,平日僅能從事調工之工作,應非屬毫無工作意願之人,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行,經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而上開宣告刑之竊盜刑期既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自難適用該條例規定諭知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