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1年,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1月31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383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復於83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各經本院於84年4月14日以84年度訴緝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及於同日以84年度訴緝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就上開二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0年8月30日假釋後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1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2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該管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6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485號判處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153號判決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68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減刑後,於9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暨本院97年3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246號判處應執行為有期徒刑
1年、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執行中,為3犯以上之施用毒品犯行)。
二、詎乙○○於前述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3犯以上)等程序,仍未見悔悟,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犯意,於97年8月23日21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原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205室租屋處所(起訴書記載為:不詳處所),以燒烤方式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97年8月23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白承認上述犯行,其雖於警詢、偵查均矢口否認有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有服用美沙冬云云。
二、經查: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
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另就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戒除毒癮者之尿液是否可能檢測出嗎啡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6年10月22日以管檢字第0960010729號函說明:「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目前衛生署『鴉片類物質成癮替代療法作業基準』核准之替代療法藥物以『美沙冬鹽酸鹽(MethadoneHCL)』及『丁基原咖因鹽酸鹽(BuprenorphineHCL)』為主,該二製劑未含嗎啡或可代謝成嗎啡之海洛因、可待因成分,服用後於尿液中不致於檢出嗎啡、可待因成分」,其後同局97年10月13日管檢字第0970010196號函說明:「美沙冬製劑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人體服用後其尿液不致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訴字第82號判決暨同院97年毒抗字第88號、97年毒抗字第552號裁定在卷可憑,此均為本院審理同類案件職務上所知悉的事實。故縱被告有於97年8月23日查獲前曾服用美沙冬,惟依上說明,亦無造成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㈡、此外,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在卷為證;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92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該管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95年6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4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153號判決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68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減刑後,於9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97年3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246號判處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執行中)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於警訊、偵查所辯,要係卸責,不足採信,其於本院之自白,則事實相符,而堪憑信。據上,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定罪處罰。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析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寬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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