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塊)、開分遊戲機台鑰匙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被告甲○○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是以,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雖係自民國97年10月底起至同年11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自僅構成單一之犯罪。再者,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係在牟利,暨其犯罪目的及手段,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僅1台,經營期間尚短,犯罪情節非重,對社會風氣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1臺(含IC板1塊)及開分遊戲機台鑰匙1支,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2736號被告甲○○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
號4樓現居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位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1樓大西洋便利商店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核准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竟與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0月底起,將賭博性電子麻將遊戲機「滿貫大亨」1臺置放於上址其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便利商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並與該台機具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次至少投注10分即新臺幣(下同)10元方式把玩,若賭客押中,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而贏得分數得以1分1元之方式向其兌換現金,若賭客未押中則所投注之分數由機台沒入,並由其占3成、「阿志」占7成之方式分配賭金。嗣於同年11月7日18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滿貫大亨」1臺、IC板1塊、開分遊戲機台鑰匙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滿貫大亨」1臺、IC板1塊、開分遊戲機台鑰匙1支。
㈢查獲照片10張。
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代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及第22條之罪嫌,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上述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論處。又被告與「阿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滿貫大亨」1臺、
IC板1塊、開分遊戲機台鑰匙1支,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之事實,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罪嫌。然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該電動賭博輸贏之機率不確定,係以該賭博機具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其輸贏之或然率不確定,其性質上即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迴不相同,應僅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報告意旨所認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又報告意旨於所犯法條欄內載稱被告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云云,顯係罪名誤載,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檢察官楊四猛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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