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共計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13個」應更正補充為「共計偽造甲○○之署名13枚及指印16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就本案如附表4所示之逮捕通知書,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8月12日臺文字第0940000506號函、同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容有誤會,且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院乃就此部分逕予適用其應適用之法條。次按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被測人」欄,此與在調查筆錄後之受訊問人簽名性質相同,僅係證明受測者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從而,本件被告在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口卡片」、「犯罪嫌疑人照片」、「警局拍照照片」、「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均係於案發當時為達同一冒用甲○○名義應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
三、爰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違規之裁罰,竟鋌而走險,冒用其弟長甲○○之名義接受調查而偽造甲○○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警察、檢察機關對犯嫌身分辨識之正確性,顯示其心存僥倖而挑戰公權力,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編號│筆錄名稱│欄位名稱│偽造「許│偽造「許│││││忠發」之│忠發」之│││││指印│署名│├──┼─────────┼────────┼────┼────┤│1│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壹枚│壹枚│├──┼─────────┼────────┼────┼────┤│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當事人簽名」欄│壹枚│壹枚│││莊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應告知事項之「受│壹枚│壹枚│││莊分局文化派出所調│詢問人」欄│││││查筆錄(97年8月27├────────┼────┼────┤││日)│「問答」欄(含騎│陸枚│叁枚││││縫處)│││││├────────┼────┼────┤│││筆錄末「受詢問人│壹枚│壹枚││││」欄│││├──┼─────────┼────────┼────┼────┤│4│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壹枚│壹枚││││印」欄│││├──┼─────────┼────────┼────┼────┤│5│口卡片││貳枚│貳枚│││││││├──┼─────────┼────────┼────┼────┤│6│犯罪嫌疑人照片││壹枚│壹枚│├──┼─────────┼────────┼────┼────┤│7│警局拍照照片││壹枚│壹枚│├──┼─────────┼────────┼────┼────┤│8│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備註」欄│壹枚│壹枚│││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合計│拾陸枚│拾叁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