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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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智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原告萊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綉子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 律師
吳孟玲 律師 陳冠維 路師被告 黎文忠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智易字第6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販售碧華公司製造之冰溫兩用敷袋商品,該商品紙卡卻標示製造商為原告公司,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253條、第254條之販賣仿造商號之貨物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智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依首揭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應以判決駁回。
三、次按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
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部分,被告係因虛偽標記商品之品質(即GMP標章)而構成犯罪,然原告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亦未因被告行為而受有直接損害,自不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從而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亦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潘曉玫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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