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9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友仁
       鄧恒志
被   告  劉淑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陸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現金卡使用,借款新
臺幣(下同)157,663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
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份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並改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於94年1
月24日向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25萬元,利
息按年利率15%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積欠318,659未
清償,嗣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
為存續公司,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爰依 爰依現金卡契約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狀所附之交易明細表,本金及利息是對
的,但是我現在沒有錢清償,我儘量想辦法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信用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事項、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雖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云云,縱令是實,亦僅係履
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
辯,不足採信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慧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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