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655號
原 告 許俊隆
被 告 詹乃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參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1萬5,284元乙節,其中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5年12月出
廠,則至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0月1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
2年10月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5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加計工資
3,003元、烤漆費用8,501元,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應為1萬2,262元(計算式:758元+3,003元+8,
501元=1萬2,262元)。另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2日,且
系爭車輛之排氣量未滿2000立方公分,依政府核定之營業額
扣除因停駛而節省之燃料費用,其每日營業額應為1,486元
,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2,972元(計算式:1,486元×2日
=2,972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1萬5,234元(計算式: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1萬2,262元+營業損失2,972元=1萬5,234元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23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2月2日(
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3,780元×0.438=1,656元
第2年折舊:(3,780元-1,656元)×0.438=930元
第2年又10個月折舊:(3,780元-1,656元-930元)×0.438×
10÷12=436元
折舊後殘值:3,780元-1,656元-930元-436元=758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