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 告 張竣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玖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伍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原債權人萬泰銀行與被告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9
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6月7日向萬泰銀行借款
新臺幣190,000元,萬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
,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付款,經萬泰銀行催討無果,萬泰銀
行遂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萬泰銀行之損失後,萬
泰銀行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保險契約與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書、賠款同意暨債權讓與同意書、授信貸放資料查
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