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2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李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參仟參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另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
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柒佰零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中華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法院,有原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中華銀
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96,706元,及其中63,307元自95年5月9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另
299,416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嗣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時捨棄請求違約金
1,200元,載明筆錄在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額代償服務,得持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
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
算利息。詎被告至95年5月9日止共欠67,500元未清償,其中
本金63,307元,又渣打銀行已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
與原告並於99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
㈡被告前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
,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截至94年12月15日止尚欠329,206元未清償,其中本
金299,416元,嗣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現金卡債
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㈢上開債權讓與部分,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
通知,爰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中華銀行麥克現金
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
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