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246號
原 告 鄭玉琪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 律師
被 告 喬安 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因信賴被告之「安家互助基金專案」廣告單(下稱系爭廣
告單)內容宣稱:「100歲以下,年年享有華南產險(即華
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最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意外
險」優惠(下稱系爭優惠),乃於民國99年6月24日,以伊
婆婆 徐何 貴妹(當時77歲)為互助人,伊為要助人及互助金
受款人,與被告簽訂 喬安安 家30專案互助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依約於互助期間內倘若 徐何貴妹 發生意外事故時,伊
可獲得上述華南產險所承保意外險中、「職業別1-4類、投
保年齡66-80歲」投保等級之意外身故保險金20萬元(下稱
系爭保險金),自簽約後伊均按時繳納互助金。嗣徐何貴妹
於106年12月8日因意外跌倒,導致左大腿股骨骨折,於就醫
後被轉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於同年月12日接受開刀治療,不
幸因術後長時間臥床導致血液循環不良併發靜脈血栓,於
107年1月1日因肺栓塞而缺氧死亡。伊乃依系爭契約向被告
申請互助人身故互助金及系爭保險金。詎被告竟以徐何貴妹
非因意外事故死亡為由,僅給付互助人身故互助金,拒絕給
付系爭保險金,然依「主力近因」原則為認定,徐何貴妹之
死因(肺栓塞造成缺氧),係先前之意外跌倒所致,其間應
有因果關係,不應拒絕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
㈡系爭優惠乃系爭契約重要內容之一部,不應以附贈為由卸責
,縱使華南產險嗣因故不願再承保,被告仍應依系爭優惠之
內容,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給付相當於意外險之20萬元意外
身故保險金;而被告雖依系爭契約第43條規定修改契約內容
,於102年12月1日發佈「意外身故互助金保障說明」(下
稱系爭說明),然被告未曾以簡訊、紙本或網路通知伊,對
此重要契約內容之變更,不得拘束伊,或以此為由拒絕給付
系爭保險金。退步而言,縱認華南產險終止前開意外險之承
保一事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亦應依系爭說明之內容給付20
萬元之意外事故互助金。
㈢綜上,爰依系爭契約或系爭說明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時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華南產險之意外險(即系爭優惠)乃被告之「安家30互助專
案」所附贈,由被告為要保人、互助會員為被保險人,與華
南產物保險公司訂立團體保險契約,最近一次續約保險期間
自101年7月16日起至102年7月16日止,華南產險並同意
被告新加入之會員得以加保。詎華南產險於101年12月7日
發函通知被告表示:基於該公司營運政策方向調整,自101
年12月15日起零時起不再接受人員加保。原已投保之意外險
,則至102年7月16日保約到期後,亦不再續保。此經被告提
出抗議未果。因華南產險終止承作被告公司之團體保險契約
,非被告可得預見,為此被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於102
年12月1日發布「意外身故互助金保障說明」(即系爭說明
),由被告自行提撥互助會員每人每年300元至互助安定基金
,於互助人意外身故時,由互助安定基金給付系爭互助金,
要助人無需支付任何額外互助費,並於制訂系爭說明後,將
有關資料分別以簡訊、網路公告之方式告知所有要助人,以
期保護全體互助人及要助人之權益。原告未留意被告之簡訊
通知而忽略上開權益變更一事,應自負疏失之責;何況無法
再提供系爭優惠之原因,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410
條規定,被告不負給付不能責任,甚或主張撤銷該贈與。
㈡原告因徐何貴妹死亡,依系爭說明請領意外身故互助金時,
除未備齊被告於官方網站上公告之應備文件外,其檢附之徐
何貴妹死亡證明書上,醫師於死亡方式欄係勾選自然死亡,
自不符意外身故互助金之請領要件。何況徐何貴妹本身即患
有其他疾病,為肺拴塞之好發族群,且為84歲之高齡老者,
於滑倒後至死亡前另有醫療行為介入,不應僅以其滑倒致左
腳骨折即認其死亡原因屬於意外,就該員是否意外身故,仍
應參酌何者為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來判斷。故原告不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及或意外身故互助金。
㈢聲明為: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信賴系爭廣告單上所載內容,於99年6月24日以
其婆婆徐何貴妹(當時77歲)為互助人,伊為要助人及互助
金受款人,與被告簽訂喬安安家30專案互助契約(即系爭契
約),及被告曾允諾將為簽訂該類互助契約之互助人,於華
南產險投保最高30萬元意外險(即提供系爭優惠)等節,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要助書、系爭廣告內容(
見臺中地院卷第9-14、15-16、17頁)為證,被告就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無爭執,自堪信實。
㈡至原告主張徐何貴妹於106年12月8日因意外跌倒,導致左
大腿股骨骨折,同年月12日於醫院接受開刀治療,不幸於術
後併發靜脈血栓,於107年1月1日因肺栓塞而缺氧死亡,
嗣原告檢附有關文件向被告請領給付,被告僅給付身故互助
金296,313元,拒絕給付相當於意外險之系爭保險金乙節,
雖據提出大千綜合醫院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
、衛福部苗栗醫院急診病例、被告答覆不願給付意外身故互
助金之函文等(見臺中地院卷第19、20、21-24、29頁)為
憑,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⒈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有無法律上依據?⒉原告依系爭說明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互助金是否合於請領要件
?倘合於請領要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
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並無法律上依據︰
按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設立登記,繳存保證
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保險法第137條第1項
定有明文。蓋保險之目的在於分散風險,此攸關多數人利益
,且涉及國家政策,故立法者將保險事業其訂為特許事業,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查,依系爭廣告單(見臺中
地院卷第17頁)所載,其內容略為凡與被告簽定是類契約者
,「再加贈華南產險最高30萬元意外險」,可認被告非以自
己承擔保險業務;另觀諸被告公司之名稱,亦未彰顯其係從
事保險事務為業之保險公司,再對照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兩
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應為具一有互助性質之無名契約,而非
保險契約,是以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互助
人徐何貴妹之「意外身故保險金」,應非有據,要難准許。
⒉原告依系爭說明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互助金並
不符合請領要件︰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規定。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
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既不爭執其為推廣系爭契約,曾製作載有提供系爭優惠內
容之系爭廣告,被告對與其簽訂系爭契約者(包含本件原告
在內)自有提供系爭優惠(即為互助人於華南產險投保最高
金額30萬元之意外險)之義務;然觀諸系爭契約書中,並無
前開「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相關內容,是則,被告所應提供
之系爭優惠,應屬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而非主要之契約義
務。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優惠屬單純之贈與乙節,則屬誤會,
先此說明。
⑵又查,被告辯稱其所應附贈之意外險,原由華南產險承保,
依先前其與華南產險簽訂之契約,華南產險允諾承保期間為
98年7月16日起至102年7月16日止(按:兩造簽訂契約時,
即落在此段期間內),嗣華南產險於101年12月7日發函通知
被告:該公司自101年12月15日起,不再承作被告為其會員
所加保之意外險,原已為被告會員承保之意外險,至102年7
月16日保約到期後,亦不再續保。此有被告委託律師發函予
華南產險請求履約之文件(見本院卷第39-41頁)、於被告
公司網頁上張貼之「意外身故互助金保障說明(即稱系爭說
明)」資料(見本院卷45-47頁)可佐,足堪憑採。是被告
於102年7月16日後,未再以徐何貴妹為被保險人向華南產險
投保意外險,係不可歸責於被告。
⑶如上所述,被告應提供之系爭優惠,屬被告本於系爭契約所
應履行之「附隨義務」,嗣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無法續
行提供,核應容許被告提供相類優惠,以為替代,較為公允
。是被告於102年12月1日發布「意外身故互助金保障說明(
即系爭說明)」,由被告提撥互助會員每人每年300元至互
助安定基金,於互助人為意外身故時,由互助安定基金給付
系爭互助金,要助人無需支付任何額外互助費,惟為避免道
德風險,訂定系爭說明供遵循,以保護全體互助人及要助人
之權益,並將有關資料分別以簡訊、網路公告之方式告知所
有要助人。此對照系爭契約書第43條第1項載有:「就非涉
及契約權利義務重大事項之重大變更,被告得自行修改後於
官方網站上公告後生效之約定」之內容,則被告就屬於契約
附隨義務之系爭優惠內容變更部分,既已於其官方網站上公
告,即無違背約定,並對原告發生該約定內容變更之效力,
且與民法第227之2條有關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意旨大致相符
。故縱使原告未收到被告變更系爭優惠之書面文件,仍無礙
於被告得更改系爭優惠內容之權限,並以於網站公告其變更
內容之方式發生通知原告之效力。
⑷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提出意外身故互助金申請時,未提出該公
司規定之屍體相驗證明、報案證明、意外事故證明等文件,
是其申請之要件有欠缺,被告得以此拒絕給付乙節。查,被
告於其官方網站上公告之喬安《安家30專案》意外互助金補
充說明(見本院卷第45-47頁)第3條本文固規定:「申請意
外身故互助金之備審資料為由地方政府檢察署所開立之互助
人《屍體相驗證明書》或是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開具《死亡
證明書》且『死亡原因必須註明為意外死亡或他殺者』,並
檢附以下相關資料。…」。然而,並非所有合於保險法上意
外死亡之個案均係檢察署派員前往相驗屍體,或由檢察署送
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相驗死因,顯然被告於前開公告上所載
之所應提出文件規定,並未考量個案情節差異,乃不當限制
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權利,明顯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該條約款當無拘束他方當事人之效力,解釋上,自不
得以之限制原告提出性質相類文件後,得向被告請求意外身
故互助金之權利。
⑸惟按,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
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
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
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
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
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
,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
(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稱徐何貴妹之
死因乃意外跌倒致左大腿股骨骨折,就醫開刀治療後,因術
後長時間臥床導致血液循環不良併發靜脈血栓,肺栓塞而缺
氧死亡,依主力近因原則為認定,其先前之意外跌倒應為導
致其死亡之重要原因,而合於請領意外身故互助金之要件云
云。然查,大千綜合醫院醫師 陳孟財 於徐何貴妹之死亡證明
書(見臺中地院卷第20頁)上記載:該員於00年0月出生(
按:死亡時之年齡約84歲,年齡已高)、於「死亡方式」欄
勾選該員之死因為自然死亡(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
起之死亡);於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欄記載:肺栓塞
(距發病至死亡概略時間為1天);於先行原因(若有引起
上述原因之疾病或傷害)欄記載:左腳骨折術後(距發病至
死亡概略時間為18天);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
狀況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欄記載:有高血壓、冠狀動脈疾
病。衛福部苗栗醫院對於徐何貴妹之急診護理評估暨紀錄(
見臺中地院卷第24頁)上,亦有勾選該員有高血壓及心臟病
病史。是依上開資料足認徐何貴妹於滑倒前之身體狀況即非
完全康健,因高齡所帶來之身體各項身體機能老化應可推認
,是關於徐何貴妹死亡之直接(主要)近因,核應認屬肺栓
塞所致,先前之左腳骨折並非導致其死亡之直接或重要原因
,前開醫生之專業判斷,應無疑義。是則被告抗辯徐何貴妹
之死亡並非出於意外事件,不符合意外身故互助金之請領要
件此節,應堪採信。
⒊承上所述,徐何貴妹之死亡原因,既非出於意外事故,原告
請求意外身故互助金,即難認有據。又,原告之請求既非有
據,則就被告應核給意外身故互助金金額若干之爭點,已無
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或系爭說明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