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陳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捌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零柒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業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又普羅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又被告於92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2項所
示之金額,業經慶豐銀行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又慶銀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25,247元,及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約定事項、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表、貸
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已請求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再請求
被告給付自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
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
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