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5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龔君安
訴訟代理人  江宜芳
被   告  王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參仟零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捌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
,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3,897元(含本金103,078元、期
前利息290,819元),及其中103,078元自108年11月5日
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
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
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3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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