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43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張緯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零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惟截至95年7月9日止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於93年11月1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截至95年
7月9日止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於93
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6萬元使用,惟僅繳息至95年1月7日
,逾期借款仍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原告關於信用卡部分已請求按年息20%及14.99%計算
之利息,關於借款部分已請求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再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審酌兩造經
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
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如主文
所示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
│6萬8122元│95年7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
│4萬9992元│95年7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
│2萬4788元│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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