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 告 劉淼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
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