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廖英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零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零貳佰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80,000元,約定自106年9月1日起分期清償,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8年2月2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
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480,204元未清償,另應給付自
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06%計算之利息。被告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計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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