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135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 江柏昭 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71年3月23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江柏昭。嗣聲請人執有本院92年度執字第51245號債權憑證乙紙,債務人江柏昭所欠聲請人之債務金額為新臺幣1,268,60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51245號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具狀陳報:相對人於民國71年擔保債務人江柏昭向聲請人借款本金700,000元乙事,惟抗辯於民國74年3月已清償完竣,聲請人並已開清償證明等語。
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又本件為民法第881條之1修法前之案件,無適用民法第881條之1。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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