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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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1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滕克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57公克、驗餘淨重0.047公克)及外包裝袋1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9日21時50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如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不得另行起訴,若檢察官予以起訴,起訴之程序自屬違反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30日13時4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90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3年8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5至16頁、審易字卷第15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已經觀察勒戒過了,扣案毒品是我用過剩下的等語(見審易字卷第32頁)。是被告以一行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將所持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施用,則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亦應同為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得免予刑事追訴處罰。

 ㈡至被告雖於113年7月12日偵查中供稱:扣案毒品沒有用過的,還沒用過就被抓等語,然檢察官於該次訊問程序僅詢問被告扣案之毒品是否為其施用所剩,並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施用或持有毒品(見毒偵續卷第41至43頁),而被告於前次即113年3月25日偵查中否認施用及持有毒品,並供稱其係間接施用到毒品等語(見毒偵續卷第12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未施用過扣案之毒品等語,應係擔心自己可能負相關法律責任所為之不實說詞,自不可採,附此敘明。

 ㈢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四、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57公克、驗餘淨重0.047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字第7722號卷第25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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