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3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LEEWENXUAN(中文名:李汶軒,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 律師

童立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LEEWENX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詐欺取財」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14至15行所載「11萬466顆泰達幣」應更正為「11萬465顆泰達幣」;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EEWENXUA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 黎氏紅 收取詐欺款項後,即已依暱稱「Bill」之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詳後述),當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之情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⑶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被告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再依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時,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時,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 李亮宇 」、「Bill」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不法利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其佯以虛擬貨幣之幣商擔任取款車手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黎氏紅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380萬2,000元)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復衡酌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家人、原本在臺灣從事燈光音響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考,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情節重大,嚴重危害我國交易秩序及公共利益,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黎氏紅之「索尼克數位幣商買賣合約」2紙(見偵卷第45、47頁),固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其沒收或追徵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又本條乃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380萬2,000元後,即已依暱稱「Bill」之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標的。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本案取款車手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114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第4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6號

  被   告 LEEWENXUAN(馬來西亞籍)

       (中文名李汶軒)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EWENXUAN(中文名「李汶軒」,下同)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前,加入年籍不詳「 陳亮宇 」、「Bill」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自稱「幣商」之取款車手工作。其與「Bill」等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曾子龍 」向黎氏紅詐稱「可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黎氏紅不疑有詐,依其指示下載「imToken」建立電子錢包,再至「www.bitgtkkf.com」註冊後,黎氏紅即於113年3月18日至5月30日,陸續向「曾子龍」推薦之「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曾子龍」再謊稱「幫你代操黃金現貨」為由,要求黎氏紅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出,總計黎氏紅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0餘萬元。其中,黎氏紅於113年5月30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交付380萬2,000元給自稱「索尼克數位幣商」之李汶軒,作為購買11萬466顆泰達幣(USDT)之價金,李汶軒自虛擬錢包地址「TFT77g9FqUyBee4DD8pK58CGsqJnJvFW9a」將USDT打至黎氏紅之虛擬錢包地址「TDhpyQRyKdqkabqZyevx13k7ZBcxMFGpvg」後,「曾子龍」旋即向黎氏紅佯稱「幫你代操黃金現貨」云云,黎氏紅遂於同日17時58分,將上開USDT轉至「曾子龍」提供之虛擬錢包地址「TWPsrNXvmDZCEJ925kK5NNp8xe6UmAK8Tf」。李汶軒亦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給「Bill」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黎氏紅 發現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黎氏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汶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黎氏紅收取款項,並將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與「Bidget-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電子錢包TDhpyQRyKdqkabqZyevx13k7ZBcxMFGpvg交易明細

證明:

1.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2.告訴人於收受USDT後,旋依「曾子龍」指示將該等USDT轉出之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988號)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4日(本案後數日),即因相同手法(自稱幣商向被害人取款),經法院於113年11月6日判決有罪在案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請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380萬餘元),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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