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1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皓翔

選任辯護人林天福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皓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皓翔基於傷害的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時38分至2時7分之間,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開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徒手毆打 吳佩芳 ,造成吳佩芳受到臉部多處鈍挫傷、上下唇擦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李皓翔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23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2頁頁),與告訴人吳佩芳、證人 留志芳 (計程車司機)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第22頁背面、第23頁背面),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8頁至第11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符合事實,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起訴意旨與事實不符的地方:

(一)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在下車後又以腳踢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到雙側前臂多處鈍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辯稱:下車以後是有其他人將告訴人扶下車,告訴人就倒在地上,我沒有再用腳踢告訴人,告訴人手部、腳部的傷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三)告訴人固然於警詢、偵查證稱:下車以後被告用腳踢我等語(偵卷第5頁背面、第22頁背面),診斷證明書並記載告訴人受到「雙側前臂多處鈍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偵卷第8頁)。

(四)然而:

  1.證人留志芳於警詢證稱:被告是用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部等語(偵卷第7頁背面),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稱:被告在計程車上用手打我頭部及臉部等語相符(偵卷第5頁背面、第22頁背面),可以確認被告在計程車的時候,並未對告訴人的「手部」、「膝部」進行攻擊。

  2.計程車抵達終點後,告訴人被司機及路人攙扶下車後倒在地上,被告則待在騎樓,未與告訴人有任何接觸,也沒有任何腳部踢踏的行為,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佐(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22頁),足以證明告訴人離開計程車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接觸,也沒有對告訴人做出踢踏的行為。

  3.再考慮告訴人於偵查證稱:我不記得我怎麼下車,有點暈過去等語(偵卷第23頁背面),及被告於偵查供稱:告訴人倒在路邊,因為站不起來等語(偵卷第23頁),不排除是因為告訴人沒有力氣站起來,倒在地上讓手臂、膝部與地板反覆摩擦,才會受傷,所以告訴人「雙側前臂多處鈍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的受傷結果,很可能不是被告造成的。

(五)既然告訴人的指證與客觀事證不符,又沒有證據能證明被告用腳踢告訴人,或是對告訴人的「手部」、「膝部」進行攻擊,即不能要求被告對相關的傷勢負責,起訴意旨這部分的主張,並非正確。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量刑:

(一)審酌被告只是不滿告訴人出言不遜,卻不能透過理性的方式解決紛爭,竟然在計程車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節省相當的司法資源。

(二)一併考慮被告沒有前科,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拆除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與父母同住,需要扶養父母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受傷的部位(臉部受傷影響美觀及他人看到的感受)、程度,被告雖然有和解意願,但是不被告訴人接受,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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