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15號

上訴人 王逸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游景傑 因112年度訴字第3015號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二事。該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至上訴利益之額數是否與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一致,自非所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利益之額數為新臺幣65萬20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87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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