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94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祐緯

被告 梁卓祺 即港麗飲食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252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或等值民國102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80萬25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為資金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12月4日至118年12月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攤還。借款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目前為年息2.295%)計算。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3月4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迄尚餘本金80萬25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償,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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