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原告 陳葉阿琴

訴訟代理人 陳清海

被告 江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暨其上同段43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暨其上同段43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於民國87年7月4日購買而為原告所有,嗣於94年間因擔任孫子 陳建宏 之保證人,於95年3月20日經訴外人即原告女兒 陳麗卿 同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陳麗卿名下,惟陳麗卿不久財務發生困難,原告於96年6月1日再經被告即原告孫女(亦為陳麗卿之女)同意,將系爭房地轉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現有取回系爭房地之意,即向被告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名下,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重司調卷第15至35頁),並經證人陳麗卿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原告終止而消滅,故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主張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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