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1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18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7月6日上午9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3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零捌元,其中新臺幣肆萬貳
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零肆元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6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11月23日止累記消費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42,992元、其他費用412元未給付,依約被
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就其中42,992元部分並應給付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8月19日向伊申請借
款50萬元,約定自93年8月19日起至96年8月19日止循環動
用,利息按年息15.88%固定利率計付,被告未依約還款時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被告迄95年10月15日止尚欠伊本金29,204元未償還等情,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信
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約定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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