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
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漏載,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 伍萬 肆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陸拾貳元
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