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簡承佑
張智學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平日駕駛其母親己○○○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Audi澳迪」廠牌自用小客車,供其上班出入代步使用。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時三十分許,戊○○駕駛左後燈罩破裂、洗車時防止潮濕而貼有透明膠帶之該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榮貫一之二十七號附近時,因見該村一之二十七號房屋,前面為一片稻田,大廳前面巷道少有人車出入,而房屋後面緊鄰大馬路,屋主甲○○平時在房屋後面大馬路旁擺設檳榔攤,專注經營檳榔攤生意,並無暇兼顧前門及房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停放在該屋前門巷道旁,進入該屋前面庭院後,以不明之方法(不能證明攜帶兇器竊盜),撬開前大門喇叭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該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大衛杜夫洋菸二十條等物,得手後,欲步出大廳之際,適住居甲○○隔壁之叔叔庚○○、與經營農機之丙○○相偕騎機車返回庚○○住處拿取手機,發見巷道停有陌生之左後燈罩破裂並貼有透明膠帶之車號0000000號「Audi澳迪」廠牌草藍色自用小客車,且大廳沙門內有人,原以為是甲○○娘家親戚來訪而不以為意,惟仍記住該小客車特徵及車號,隨即與丙○○騎機車返回農田工作,返回途中,庚○○回頭並看見該人步出大廳,並將手提袋等物品放入該小客車內,旋駕車揚長而去。嗣於同日下午某時許,甲○○發見家中失竊報案,並告知其婆婆 黃麗琴 ,當晚黃麗琴與庚○○談及此事,始由庚○○提供小客車特徵及記下之車號,於翌日再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戊○○,對於車號0000000號之「Audi澳迪」廠牌自用小客車,為其母親己○○○所有,平日均由其駕駛作為上班代步使用,及當時該車左後燈罩破裂、洗車時防止潮濕而貼有透明膠帶等情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SK─0二三一號自用小客車平常是我在使用,車子未借人使用,當時我在家裡睡覺,我未曾到過現場,我沒有行竊等語。惟查:
(一)被害人甲○○家裡大門遭人以不明東西撬開大門門鎖,侵入住宅行竊六千元、及大衛杜夫洋菸二十條等物,已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而其大門鎖遭受破壞、及抽屜遭人翻動之情,並有相片四紙可佐。再者,證人郭銘森住居甲○○隔壁,當時到田裡工作忘記帶手機,乃由丙○○騎乘機車載其返家拿取手機,並發見當時有陌生之左後燈罩破裂、及貼有透明膠帶之「Audi澳迪」廠牌草藍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甲○○前門巷口,並看到身材類似被告之人提著手提袋、腋下並夾著一包東西,從該大廳步出等情,並據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我沒有帶手機,所以回去時我看到那車,我在那車繞了一圈,距那車約二十五步至三十步左右,我臉(指該人之臉)沒有看得很清楚,但人的身材是一樣沒有變,是被告高國鈞,我有記住車號,及有貼透明膠帶等語;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四日訊問證稱:我用農機整理農地,因為農機故障回家拿行動電話,修理農機的林進寶與我一起回去,我們二人發見一部陌生的車子在那裡,車子是黑草藍色,廠牌四個圈圈,我們看的時侯後燈有貼透明膠帶,我們就跟他記住車號,也不曉得剛遺失東西,車主的人從甲○○的家裡出來,我有看到,我看到他提一個袋子,腋下還夾著一包東西,袋子有一點白淡色,夾的部分用什麼包裝不記得,那個人身材我看得很清楚,車號當時有跟警察講,現在忘了等語;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訊問時證稱:當天我從西邊往東邊方向回來,回到家裡拿手機之後出來,因為之前發見甲○○大門前面停有該部車子,後面方向燈破掉用透明膠帶貼著,平常很少陌生車子在那裡停,覺得奇怪,於是拿著手機之後,又往那部車子後面看,之後又折返東邊方向離開,我折返東邊方向離開時,在我跟甲○○交界的馬路旁,有看到竊嫌剛好從甲○○的大門步出,我有看到,面貌不是很清楚,但是身材看的很清楚等語;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時證稱:當天庚○○行動電話未攜帶,到我那裡要我跟他修理農機,他說手機忘了帶,叫我載他回家拿手機,看到庚○○兄嫂的門前停有一部車子,而且大門開著,並看到有一個人兩手提東西,腋下還夾著東西從廳門走出來,我看到時還跟庚○○講說那陌生車子為何停在庚○○兄嫂的大門口,他說說不定是他姪女的親戚來,後來就去修理農機,我看到該部車子的時侯大約早上十點多,我有看到人,臉部沒有看清楚,距離約四十尺左右,那個人胖胖的,肉白白的,車子廠牌是四個圈圈,顏色黑草藍,車後駕駛座那邊的後車燈有破,並用透明膠帶黏著,當時我沒有注意車號,庚○○有無記車號我不知道等語;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訊問時證稱:我載庚○○返回他家拿手機,拿手機出來我看到甲○○廳門開開的,還沒有拿手機前就看到甲○○廳門開開的及可疑車輛,拿了手機之後才看到竊嫌,我從馬路看進去看到,我沒有看車牌,但有騎機車折回,再折回往東邊方向離去,我只看該車有四個圈圈及後車燈破了用透明膠帶黏住等語。
(二)綜合證人庚○○、丙○○證詞以觀,其等確實看到「Audi澳迪」廠牌草藍色自用小客車,且該小客車當時左後燈罩破裂並貼有透明膠帶,並停在甲○○住處前之巷道無誤。而提供卷附被告平日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片,經證人庚○○、丙○○指認結果,確實為當日停放在甲○○住處前巷道之該車無誤,並有卷附相片四紙可佐。參以「Audi澳迪」廠牌自用小客車,市面數量原屬不多,且該型高貴車輛當時左後燈罩破裂並貼有透明膠帶,更是少見,該車有上述特徵,證人庚○○並記住車號為0000000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報案,並循線查獲該車,顯見證人庚○○、丙○○等人指證非虛。再者,被告戊○○頭髮不長,肉白白的,略為微胖,並經證人庚○○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指認無訛。本院為確實查明當時進入甲○○住處之行竊人,究為何人,證人郭銘森等人在何處、及何距離看見竊嫌,視線是否清晰或有無誤認情事,乃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至現場勘查結果,以證人庚○○指證看見行竊之人之位置,約有四十至五十台尺左右,確實可以清楚看見行竊之人之形狀無誤。勘驗時並當場開啟大廳玻璃門,並命被告站於大廳之紗門後,立於四十至五十台尺之距離觀看結果,亦能看清該人之身材及體態無誤,其現場清晰程度,比卷附之相片更為清楚,並有現場相片及勘驗筆錄可佐,足信證人庚○○、丙○○指證稱其有看到行竊之人、及其身材體形等情,應屬實在。再者,本院調查時並當庭再命證人庚○○指認結果,亦認行竊之人為到庭之戊○○沒錯;而證人丙○○亦指認行竊之人白白胖胖的,與戊○○身材接近,身高差不多等語。證人庚○○已明確指認行竊之人,為被告高國鈞;證人丙○○雖未看清楚面貌,惟已指認該行竊之人之身材、體形與戊○○差不多,又有當時左後燈罩破裂並貼有透明膠帶之「Audi澳迪」廠牌草藍色自用小客車可資佐證。參以該車並未借人,被告使用之該車又停放在甲○○住處前,已如上述,顯見該行竊之人確為被告戊○○無誤。被告戊○○雖辯稱其未曾到過現場,及當時其人在家睡覺等情,應係犯後卸飾之舉,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戊○○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問:十二時三十分到一時三十分你人在何處)答:在看股票。(問:你母親當時做什麼)答:我還未起床她就在看股票,她人在客廳,但她會走動,「我起床,她在帶我小孩」,我家有我太太及小孩等等。惟查,證人己○○○即被告母親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股票看到十二時,那天是星期五,我十二時三十分去台北(再問:有無去看戊○○)答:他在睡,我是沒有特別去看他睡等語;於本院證稱:我十二點多去台北,戊○○還在睡等語;證人高士傑即被告之父親於本院亦證稱:當天早上我與太太去台北,我沒有看到高國鈞起床等語。從證人己○○○、丁○○之證詞以觀,當天早上均未看見戊○○起床,而被告戊○○竟供稱其起床,己○○○在帶其小孩等情,顯然不符。又被告於該次偵查時,經檢察官質問其母親十二時三十分就不在,而去台北之後,被告始又改口供稱平常我母親都幫我帶小孩,我是沒有想清楚等語。被告對於當天睡覺起來,是否看見其母親部分,與其母親高陳寶月證述不符,亦非無疑。
(四)而告訴人甲○○於失竊當日即報案,已經甲○○指明,並有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十七時十分之偵訊筆錄可佐。而其於報案當時並不知道行竊之車子、車號及相關行竊資訊,隔天早上始經甲○○婆婆黃麗琴告知,證人庚○○與黃麗琴交談後,始得知甲○○家裡失竊之事,亦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三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提供該車特徵及車號以供查緝,並經證人黃麗琴、庚○○等人證實。而證人乙○○即受理報案之警員證稱:庚○○隔天來報案,他說他有看到甲○○家裡竊盜的車子,他說車子的後方之方向燈地方有用透明膠帶黏住,庚○○並提供車牌0000000號,郭銘森報案時間應該是同年月二十三日早上,當天沒有作筆錄,因為我們懷疑是否有這部車,也沒有找到車子,所以二十四日才作筆錄,互核相符。從證人乙○○之證詞觀之,證人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將該車特徵及車號提供偵查,並非事後找到車子之後,始指證該車為行竊車子,因此,被告辯稱其平日車子停在馬路邊,庚○○適巧在外面見到被告車子,且甚好指認,而強記車號及特徵,虛構情節報案等情,實無足取。其對於報案時間、及製作筆錄細節雖有疑義,惟已查明如上揭,且該部亦與認定事實無涉,併予敘明。
(五)綜合上情,車號0000000號之「Audi澳迪」廠牌草藍色自用小客車,平日由被告駕駛作為出入代步使用,當時證人庚○○、丙○○等人並目睹該車之左後燈罩破裂、並貼有透明膠帶,停放在甲○○住處前面巷道,且目睹進入甲○○住處行竊之人,其膚色、身材、體形均似被告,並分別於偵查及審理時指證明確,且查獲該「Audi澳迪」廠牌草藍色自用小客車時,該車確實左後燈罩破裂、並貼有透明膠帶,顯見該行竊之人,應係被告戊○○無誤。被告空言否認行竊,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一)被告戊○○雖否認竊盜犯行,並舉證人己○○○、丁○○、辛○○等人證明其當日行蹤,並據證人丁○○即被告之父親到庭證稱:與被告戊○○住一起,他平常早上十二點多起床,之後準備上班,當天早上我在家,當天早上戊○○在睡覺,該車子平常是戊○○在用,我很少用,當天早上我確定戊○○在睡覺,我早上十點多起床車子都在,我在洗車,洗我平常用的那部,我十點多左右洗車,我自己在外面洗,洗到十一點初就好了,當天早上我與太太一起去台北,當天早上我沒有看到戊○○起床,但他的車子在等語;證人己○○○即被告之母親到庭證稱:SK─0二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是我的,該車是戊○○在使用,當天他在睡覺,他每天清晨三、四點回來,他在KTV當服務生,當天我還有到樓上,只是沒有開他的房門,我當天十二點多到台北,當天早上都在家裡,我整個早上沒有出去,我也沒有看到戊○○出去,平常他都睡到十二點多,我十二點多去台北,戊○○還在睡,我去叫他太太起床,他還在睡等語;證人辛○○即被告之配偶到庭證稱:戊○○當天睡到十二點多,當天早上他沒有出去,他有在床上睡覺,我跟他叫起來,幫小孩整理衣服,我十點多起來,之後又去睡等語。惟查,證人丁○○、己○○○及辛○○等人,分別係被告戊○○之父、母及配偶親屬,其證詞因與被告有如上之親屬關係,難免偏抑及迴護,且證人丁○○、己○○○當天早上去台北之前,並未看到被告戊○○,已如上述,因此,其等證稱被告戊○○在睡覺等情,自難採信。又證人辛○○雖證明被告戊○○當時在睡覺等語。惟其小客車既未借人,何以停放於失竊之甲○○住處前,且證人庚○○、丙○○均證稱有目睹該車子,且後方向燈用透明膠帶黏住等等,均如上述。是證人辛○○上揭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舉至明,不足採信。(二)再者,被告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庚○○於警訊稱行竊之人手提二只手提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看到他手提一個袋子,並於本院審理時始舉出證人丙○○在場目睹,且庚○○、丙○○二人同時回去,所見情形應該相同,惟證人丙○○證稱於第二次折回時,才看到提手提袋之人要從廳堂出來;證人庚○○卻證稱其於第一次即看到提手提袋之人從廳堂要出來,第二次是要折回去看車牌號碼,二人先後證述矛盾,且於警訊供稱該男子穿得很整齊,米黃色夾克、黑色長褲、皮鞋、平頭、體型壯碩等等。惟被告當時髮型並非平頭,且從未有米黃色夾克,平日亦未穿皮鞋等語。惟查,證人庚○○、丙○○對於目睹行竊之人,究係第一次進入庚○○家取手機前發見,抑或於拿取手機之後、欲返回農田時發見,雖有部分不一致情事,已如上述。惟其等對於該車,係「Audi澳迪」廠牌草藍色自用小客車,該車左後燈罩破裂並貼有透明膠帶部分,則證述一致,衡諸證人庚○○證稱其當時發見該陌生車輛,並於大廳看見身材類似被告之人,原以為是甲○○娘家親戚來訪等語。
顯見證人庚○○於警訊之指證,應係憑著當時之記憶而供出行竊之人特徵。再者,人之記憶,本容易隨著時間的經過而淡忘,且警訊、偵查及審理之訊問內容及方向,有時容易與證人答話產生交集與否、或產生齟齬問題,是證人先後供證細節固有變化,惟其目睹之人、車之大前題,並無變異,且目睹之「Audi澳迪」廠牌草藍色自用小客車,該車左後燈罩破裂並貼有透明膠帶特徵,及行竊之人在甲○○大廳內,並指明其身材體型等等。證人庚○○、丙○○等人既已就此指明,且被告所駕用之車子,又係「Audi澳迪」廠牌草藍色自用小客車,該車左後燈罩破裂並貼有透明膠帶,並經證人庚○○當庭指認被告為行竊之人無誤,丙○○指認該行竊之人身材、髮型、膚色與被告類似等等。從車子特徵、被告身材體態等項觀察,在在均足認該行竊之人,應係被告戊○○無誤。其就此所辯,委無足取。(三)又證人庚○○雖於警訊時,供稱該男子穿得很整齊,米黃色夾克、黑色長褲、皮鞋、平頭、體型壯碩等等。惟此係證人庚○○當時憑藉記憶說明,與被告究有無米黃色夾克,平日有穿皮鞋與否,應屬另事。況證人庚○○亦於警訊時,證稱顏色忘記,是否即為皮鞋,亦非無疑。因此,就此部分辯護,核非重要,且與本院據為認定被告竊盜有罪之部分,亦無重要影響,併予敘明。
三、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倘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者,則應屬毀壞門扇之範圍。本件被告毀壞者,為構成大門之一部之門鎖,具有防閑效用,應屬門扇範圍,合先敘明。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貪念,罹犯本件竊盜罪,參酌被害人甲○○失竊之財物約一萬六千元,已經告訴人甲○○指明,其損害程度非鉅,惟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尚無悔改誠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之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行為後,法律已修正變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已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後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