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悟,
(一)另行起意,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因其遭另案通緝,為避免為警臨檢查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利用其認識丙○○之女黃淑媚而借住丙○○位於雲林縣○○鄉○○村○○○路七十九之一號住處之機會,竊取丙○○之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各一張、丙○○之妻 吳丹花 之身分證一張及丙○○之女 黃秋蟬 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得手後據為己有,俾於日後被查獲時頂替冒名之用。(二)甲○○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往乙○○所經營位於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一百零四之六號之髮廊,向乙○○詐稱:因發生車禍須賠償對方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而當日是星期日,郵局未營業,要借乙○○的提款卡將伊的郵局存款十萬元轉入乙○○的帳戶,再用提款卡從乙○○的帳戶提領所轉入之十萬元,不會用到乙○○的錢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將其可隨時提領存款之嘉義縣新港郵局帳號0二六0八三之一號提款卡交付甲○○同意其使用並告知密碼,二人並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共赴嘉義縣之嘉泰工業區內之郵局,甲○○即持乙○○交付之提款卡在該郵局設置之提款機,故作按鍵狀,使乙○○誤認甲○○已將十萬元轉入乙○○之帳戶內,並騙稱十萬元已存入,惟須半小時後才能提領,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未取回提款卡即返回店內。甲○○旋於同日趁乙○○忙碌疏忽之際,自行前往上開郵局,提領乙○○之存款七萬一千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二、案經丙○○、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書、被害報告書及郵局存摺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所犯二罪係本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顯係誤載。又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四二九號判例可稽。準此,被告詐取被害人乙○○之提款卡,意在提領乙○○之存款,主觀上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公訴人認二者間係吸收之關係,尚有未洽,亦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悟上進,在通緝期間,竟一再利用朋友同情不設防之心理,竊取、詐騙朋友財物,惡性非輕,暨被害人所生財物損失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簡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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